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 原告
- 陳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庭禕
- 被告
- 陳柏修
- 被告
- 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陳麗珠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蔡智堯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5,970元,及被告陳柏修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3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陳柏修(下稱甲)為被告吉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執行受僱人職務,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北路與垂楊路口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序行駛快車道,反而違規行駛慢車道,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同向右側駛至,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且原告所有丙車、眼鏡、健保卡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先後至陽明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超群牙醫診所(下稱超群診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就醫過程、診斷及醫囑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甲因執行受僱人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與僱用人即被告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
⑴原告於112年3月29日、112年8月17日在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2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2,122元。
⑶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在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6,944元。
⑷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在超群診所就醫,醫囑需補骨及植牙4顆,預估支出牙科醫療費260,000元。
2.證明書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為證明傷勢,向聖馬爾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578元。
⑵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為證明傷勢,向臺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00元。
3.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及恢復健康之需,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向維康藥局、杏一藥局購買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6,002元。
⑵原告為醫療及恢復健康之需,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向上禾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嘉公司)、立賀藥局、金雞記福草舖、尚安中藥房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依序支出210元、24,635元、6,000元、11,000元。
4.交通費:
⑴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陽明醫院搭乘自費救護車轉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救護車費1,40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因停車支出345元。
5.看護費:
⑴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69歲,傷害及於全身,多處骨折需長期始能癒合,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除前2日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看護外,其後由親屬看護,自112年4月7日出院後至112年4月9日為止,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一時難以聘僱看護,仍需親屬看護,以上期間合計10日,為基於親情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以聘僱看護費平均行情每日2,700元計算,應評價為看護費27,000元,不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之每日單價1,200元予以認定。
⑵原告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需聘僱看護113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248,600元。
6.不能工作減少收入: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與配偶共同經營保健食品銷售業,每月平均收入合計65,000元,相當於每人32,500元,否則每月至少亦有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之收入。
⑵原告自112年3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止之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95,000元。
7.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自費至臺大醫院鑑定減少勞動能力25%,則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年滿75歲即117年12月31日止之63個月期間,以每月收入32,5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486,875元。
⑵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最初認為減少勞動能力9%,因檢查未盡詳細,且疏漏原告左坐骨支骨折、腰椎滑脫、左小腿萎縮等傷勢,經囑託補充鑑定後修正為15%,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差距過大,不應採取。
8.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狀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身體健康未完全復原,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9.健保卡毀損:原告重新申請健保卡,支出200元。
10.眼鏡毀損:原告所有眼鏡於106年2月8日購買時價值8,000元,重購後支出費用更高,且未因此延長使用年限及增加整體價值,無折舊必要,是眼鏡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8,000元。
11.丙車毀損:丙車於106年8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包含零件8,410元、工資1,320元,該項損害與眼鏡部分同無折舊必要,是丙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9,700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需要支出牙科醫療費。
㈡否認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需要接受看護。
㈢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其看護品質不及專業之聘僱看護,原告支出之親屬看護費、聘僱看護費,均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單價1,200元認定之。
㈣否認原告在上禾嘉公司、立賀藥局、金雞記福草舖、尚安中藥房購物支出之必要性。
㈤原告於車禍時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否認其尚在工作且有收入,自無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㈥否認臺大醫院減少勞動能力鑑定結果。
㈦被告甲高職肄業,受雇於被告乙擔任司機,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㈧原告之眼鏡、丙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應予折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執行受僱人職務,與騎乘丙車之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丙車、眼鏡、健保卡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7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2.原告主張其在超群診所就醫,醫囑需補骨及植牙4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預估支出牙科醫療費26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依上開估價單,費用包含骨粉20,000元、再生膜20,000元、植體200,000元、手術費20,000元,經核骨粉用於填入破裂之齒槽骨內,再生膜用於包覆穩定骨粉,使齒槽骨癒合,植體為取代原生牙之人造牙體,手術費為醫護人員施行手術所需智識及器械之對價,原告需植牙4顆,而非單顆,上開費用乃回復身體健康所需,且難認逾越一般行情,應屬合理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證明傷勢,向聖馬爾定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578元,向臺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及恢復健康之需,向維康藥局、杏一藥局購買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6,0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向上禾嘉公司、立賀藥局、金雞記福草舖、尚安中藥房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依序支出210元、24,635元、6,000元、11,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係為醫療及恢復健康而支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此部分判斷如下:
⑴原告向上禾嘉公司購買附表二所示止滑椅,經核與附表一所示診斷結果及醫囑相符,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受有210元損害,堪信為真。
⑵原告向立賀藥局購買附表三編號1、4、7所示添寧M貼心敢動褲560元、添寧M貼心敢動褲560元、添寧M貼心敢動褲280元,經核係因不便如廁而支出,購買附表三編號1、3、4、6、7、9、10所示中衛不織布紗布墊25元、中衛3吋棉棒25元、通氣紙膠2入附切台55元、吊掛式通氣紙膠50元、中衛不織布紗布墊50元、中衛3吋棉棒50元、吊掛式通氣紙膠100元、中衛不織布紗布墊50元、中衛3吋棉棒50元、食鹽水60元、吊掛式通氣紙膠100元、中衛不織布紗布墊30元、中衛3吋棉棒30元、中衛3吋棉棒30元、中衛不織布紗布墊30元、吊掛式通氣紙膠100元,經核係為清潔包紮傷口而支出,購買附表三編號3、11所示奈米竹炭護腰1,600元、日華軀幹裝具護腰1,800元,經核係為固定軀幹而支出,皆與附表一所示診斷結果及醫囑相符,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被告空言否認,尚非可採。原告主張受有合計5,635元損害(計算式:560+560+280+25+25+55+50+50+50+100+50+50+60+100+30+30+30+30+100+1,600+1,800=5,635),堪信為真。
⑶原告向立賀藥局購買附表三所示勁鈣軟膠囊、優胺適、補體素優蛋白、流清軟膏、莫炎錠、樂寶補精,經核為保健食品或成藥,其效果不明,且非附表一所示診斷結果及醫囑所需,難認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⑷原告向金雞記福草舖購買附表四所示五癀、尹芪、退癀茶、五黃、退癀、五黃藥包、中藥包、退癀藥水,向尚安中藥房購買附表五所示洋參,經核為中草藥,其效果不明,且非附表一所示診斷結果及醫囑所需,難認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除前2日在加護病房由醫護人員看護外,後8日由親屬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7日出院後至112年4月9日為止,仍需親屬看護2日,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仍需聘僱看護113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此部分判斷如下:
⑴本院於113年9月20日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二、依貴院於112年5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陳麗娟於112年3月29日急診住院治療,於112年3月31日行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復位及埋頭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7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2日,一般病房住院8日。待查事項:1.陳麗娟在加護病房住院2日期間,是否有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自行聘僱看護或由親友看護之情形?每日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或實際上係由醫護人員照顧,不必自行聘僱看護或由親友看護?。2.陳麗娟在一般病房住院8日期間,是否有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自行聘僱看護或由親友看護之情形?每日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3.陳麗娟出院後,是否有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自行聘僱看護或由親友看護之情形?看護所需日數若干?每日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三、依貴院於112年9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陳麗娟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門診追蹤治療6次,因左側骨盆骨折,宜休養6週。待查事項:1.陳麗娟宜休養6週之起迄日期為何?2.陳麗娟於該6週是否有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自行聘僱看護或由親友看護之情形?看護所需日數若干?每日照顧時間為全日或半日?」,該院於113年9月30日函覆,「陳員在加護病房2日期間有醫護人員照護,可不需專人看護,另一般病房住院8日期間則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不需專人看護。惟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勢自112年4月12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後6週則可專人半日看護」,本院再於113年12月16日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二、依貴院於112年5月24日、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9月2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患者依序診斷為頭部外傷、顱底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坐骨支及恥骨支骨折、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左側骨盆骨折、第3、4、5腰椎滑脫、第4、5腰椎滑脫、右大拇指關節疼痛。三、依貴院113年9月30日(113)惠醫字第000847號函,認為患者自112年4月12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之後6週則可專人半日看護。四、待查事項:1.依病歷資料,患者第3、4、5腰椎滑脫、第4、5腰椎滑脫、右大拇指關節疼痛,係於何時診斷發現?2.依前開4紙診斷證明書綜合評估後,患者自112年4月12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多久?需專人半日看護多久?」,該院於113年12月27日函覆,「二、依據病歷記錄個案於112年4月12日至骨科門診就醫,自述外傷後導致下背痛,安排X光影像檢查顯示第3、4、5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滑脫。另右大拇指關節痛診斷(112年5月24日至骨科門診)為112年3月29日因發生車禍經急診住院,住院中(3月31日)X光影像檢查結果右側大拇指遠端骨折並進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三、陳員頭部外傷、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勢於112年4月7日出院後,陸續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13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仍自述頭暈。四、該員第3、4、5腰椎滑脫及第4、5腰椎滑脫不需專人看護。另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勢自112年4月12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後6週則可專人半日看護」。可見依照聖馬爾定醫院療程及函覆意見,原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6週,至112年4月7日出院後至112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則無看護必要。
⑵原告因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於112年6月11日至嘉基醫院急診辦理住院,同日施行左鎖骨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再轉至普通病房,於112年6月12日辦理出院,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一節,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依照嘉基醫院療程,原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需專人照護1個月,至112年7月11日以後,則無看護必要。惟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2日半日看護與全日看護重複,僅認定全日看護部分。
⑶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需全日看護1個月,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需半日看護30日,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需全日看護1個月之事實,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3.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應以聘僱看護費平均行情每日2,700元計算,聘僱看護費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看護費行情參考資料、看護費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應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單價1,200元認定置辯,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得請求看護費,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患者如由親屬看護,衡情均能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其品質不遜於聘僱看護,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單價,合於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費收費行情,尚屬適當,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4.原告需要支出親屬看護費及聘僱看護費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186,600元(計算式:8*2,700+30*2,200+30*2,200*1/2+30*2,200=21,600+66,000+33,000+66,000=186,6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與配偶共同經營保健食品銷售業,每月平均收入合計65,000元,相當於每人32,500元,否則每月至少亦有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收入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自認其於車禍發生時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並自認其未就保健食品銷售之營利所得申報所得稅,依本院調取提示兩造辯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告於110、111、112年度亦無該項所得,其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住家堆放保健食品照片、里長證明書為證,經核該等物品之品名、數量、價值、係供何人自用或營利、營利所得多寡均不明,而里長並未管理原告營利所得之收支憑證,對於原告有無經營事業及盈虧狀況難以掌握,依此尚難認原告尚在工作且因此獲得收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發生時尚在工作且因此獲得收入,則其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尚屬無憑。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所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除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前所述外,其餘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傷勢遍及全身,經歷多次住院、手術、門診追蹤治療,精神長久痛苦,並衡量前開一切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健保卡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健保卡毀損,重新申請支出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眼鏡毀損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眼鏡毀損,於106年2月8日購買時價值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眼鏡行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眼鏡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8,000元,無折舊必要,為被告否認。按眼鏡為大量生產之視力工具,各項組件因使用而逐漸劣化至不堪用,此與非工具性質之物例如貴金屬、藝術品價額之漲跌不同,自應折舊,而眼鏡非屬所得稅法所稱固定資產,不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爰依一般眼鏡使用狀況,定其耐用年數為3年。又前開收據並未區分工資、零件金額,爰分別定為工資2,000元、零件6,000元,是其遭毀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宜以附表六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59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2,599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眼鏡減少價額2,599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丙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所有丙車於106年8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700元,包含零件8,410元、工資1,3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丙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為9,700元,無折舊必要,為被告否認。按機車為大量生產之交通工具,如同前揭眼鏡所述理由,亦應折舊。丙車遭毀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宜以附表七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為84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2,16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丙車減少價額2,160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5,970元(計算式:720+52,122+16,944+260,000+2,578+200+6,002+210+5,635+186,600+200,000+200+2,599+2,160=735,97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5,97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筆錄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乙自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主張其在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20元,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52,122元,在臺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6,9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附表一 編號 醫院/科別 診斷 醫囑 日期 證據頁碼 1 陽明醫院/急診醫學科 腦震盪,鼻子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 112年3月29日急診治療,轉院。 114年6月19日 本院卷二第57頁 2 聖馬爾定 醫院/神經外科 頭部外傷,顱底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坐骨支及恥骨支骨折,顏面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3月29日至本院經急診住院治療,於112年3月31日行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復位及埋頭釘固定手術,於112年4月7日出院,共計加護病房住院2天,一般病房住院8天,門診於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26日神經外科復診,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於骨科門診追蹤,112年4月26日骨科復診檢查出左坐骨支及恥骨支骨折。 112年5月24日 他字卷第11頁、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45頁 3 聖馬爾定 醫院/骨科 左側骨盆骨折 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9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病人因上述疾病宜休養6週。 112年9月6日 他字卷第13頁、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47頁 4 聖馬爾定 醫院/骨科 第3、4、5腰椎滑脫 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3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8次。病人因上述疾病建議手術治療。 112年12月13日 113嘉交簡367卷宗第19頁、附民卷第29頁 5 聖馬爾定 醫院/骨科 右手大拇指關節炎 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1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6次。 112年12月13日 本院卷一第345頁 6 聖馬爾定 醫院/骨科 第4、5腰椎滑脫,右大拇指關節疼痛 於113年5月21日門診治療,共計1次。 113年5月21日 附民卷第119頁 7 聖馬爾定 醫院/骨科 第4、5腰椎滑脫,右大拇指關節疼痛 於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3日、113年5月21日、113年9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0次。病人因上述疾病建議手術治療。 113年9月20日 本院卷一第167頁 8 超群牙醫 診所 齒槽骨破裂,牙齒脫落 12、13、14、15因 撞擊脫落,齒槽骨 破裂。今須補骨加 植牙4顆。 112年5月15日 他字卷第15頁、附民卷第106頁 9 嘉基醫院/骨科 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2年6月11日急診辦理住院,並於112年6月11日施行左鎖骨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12年6月11日15點1分轉至普通病房,於112年6月1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2天。並於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13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持續門診追蹤評估。 112年11月13日 附民卷第75頁 10 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 1.頭部外傷、顱底骨折、氣腦、顱內出血 2.右側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合併右手大拇指關節炎 3.左坐骨支及恥骨支骨折 4.腰椎第三至五節滑脫 個案於112年3月29日遭遇車禍事故,於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就診,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同院神經外科及骨科追蹤診治。個案於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門診評估個案遺存右手大拇指疼痛及關節活動度限制、左髖疼痛、下背痛、左小腿萎縮等症狀。依門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15%。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25%。 113年11月6日 本院卷一第217頁 附表二(上禾嘉公司)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證據頁碼 1 112年4月8日 210元 止滑椅 附民卷第90頁、 本院卷一第227頁 合計 210元 附表三(立賀藥局)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證據頁碼 1 112年4月15日 715元 添寧M貼心敢動褲560元 附民卷第99頁 中衛不織布紗布墊25元 中衛3吋棉棒25元 通氣紙膠2入附切台55元 吊掛式通氣紙膠50元 2 112年4月18日 5,450元 勁鈣軟膠囊1,200元 附民卷第100頁 優胺適2,700元 補體素優蛋白1,550元 3 112年4月24日 1,900元 中衛不織布紗布墊50元 附民卷第100頁 中衛3吋棉棒50元 流清軟膏200元 奈米竹炭護腰1,600元 4 112年5月2日 760元 添寧M貼心敢動褲560元 附民卷第101頁 吊掛式通氣紙膠100元 莫炎錠100元 5 112年5月17日 4,250元 優胺適2,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 補體素優蛋白1,550元 6 112年5月18日 360元 中衛不織布紗布墊50元 附民卷第102頁 中衛3吋棉棒50元 食鹽水60元 流清軟膏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380元 吊掛式通氣紙膠100元 附民卷第102頁 添寧M貼心敢動褲280元 8 112年6月15日 4,250元 優胺適2,700元 附民卷第103頁 補體素優蛋白1,550元 9 112年6月21日 1,860元 中衛不織布紗布墊30元 附民卷第103頁 中衛3吋棉棒30元 樂寶補精1,800元 10 112年7月20日 2,910元 勁鈣軟膠囊1,200元 附民卷第104頁 補體素優蛋白1,550元 中衛3吋棉棒30元 中衛不織布紗布墊30元 吊掛式通氣紙膠100元 11 114年5月2日 1,800元 日華軀幹裝具護腰1,800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合計 24,635元 附表四(金雞記福草鋪)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證據頁碼 1 112年4月10日 900元 五癀 附民卷第96頁 2 112年4月20日 900元 五癀、尹芪 附民卷第96頁 3 112年5月10日 1,200元 退癀茶 附民卷第97頁 4 112年5月15日 600元 五黃 附民卷第97頁 5 112年5月27日 600元 退癀 附民卷第98頁 6 112年6月5日 1,200元 五黃藥包、中藥包 附民卷第98頁 7 112年6月20日 600元 退癀藥水 附民卷第99頁 合計 6,000元 附表五(尚安中藥房)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證據頁碼 1 112年5月5日 5,500元 洋參 附民卷第104頁 2 112年5月31日 5,500元 洋參 附民卷第105頁 合計 11,000元 附表六 系爭眼鏡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自購買日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估定為599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536=3,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3,216=2,784 第2年折舊值 2,784×0.536=1,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84-1,492=1,292 第3年折舊值 1,292×0.536=6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2-693=599 附表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10×0.536=4,5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10-4,508=3,902 第2年折舊值 3,902×0.536=2,0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02-2,091=1,811 第3年折舊值 1,811×0.536=9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971=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