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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望民

原告
陳亮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被告
黃彥豪即拾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秀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7萬3,833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租賃廠牌型式:HONDA Rebel 500 S,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作為擔保。原告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265K392093路燈桿附近與大貨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原告家人聯絡稱機車修理費要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可分30期給付,但被告未提供所有之資料(含行車執照、保險公司之估價單),以致原告無法確認實際車損金額。經查系爭車輛原始發照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距離112年4月24日事故發生日,已使用1年6個月,雖系爭車輛2021年份之新車價為29萬8,000元,但若以2021年份之新車價,依司法院網站之「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系爭車輛殘價僅7萬7,000元。而被告卻要原告賠償24萬元之修理費用,與殘價顯不相當,實無修復之實益,故本件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殘值為上限,被告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聲請本票裁定,實屬不妥。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提出欲以3萬元作為賠償,但被告不接受,之後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本票,就直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萬7,000元部分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已全毀,因此是依全部價值計算損失。被告提出的估價單中螺絲,因系爭車輛全損,螺絲並未拆卸再使用,且進貨、叫料都需要成本,另因系爭車輛已經停牌,無法出租,所以有營業損失,但工資可以扣除。本次事故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系爭車輛已全部毀損無法修復,因此原告應按照市價賠償,若以二手車的價格計算,約為24萬餘元。㈡本件本票是作為租用系爭車輛的擔保,事故發生後,被告的承辦人曾與原告家屬聯繫,說明車損維修費用約為24萬元,並表示可分30期償還,但原告家屬表示無力償還,並稱若要將本票送強制執行,那就送,所以被告就將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日向被告租賃系爭車輛,並簽發本件本票作為擔保,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台三線265K392093路燈桿附近與大貨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固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應就個案特定之受損物為估定,且以必要者為限。就此,被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含稅)其中零件費用為37萬1,868元、工資2萬6,250元等語。經查:

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如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於110年9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8月,以此估定零件必要費用為21萬6,923元【算式:⒈殘價=371,868元÷(3+1)≒9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371,868元-92,967元) ×1/3×(1+8/12)≒154,94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371,868元-154,945元=216,923元】,加計工資2萬6,250元,修復必要費用總額為24萬3,173元。然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年8月,已超過耐用年限之半數;且系爭車輛是作為租賃車使用,依常理觀之,其使用頻率應遠高於一般自用車輛,況因係租賃車輛,除使用者眾多、駕駛習慣不一外,使用者騎乘時,通常亦不如自用者般愛惜車輛,是其車況通常難以維持如自用車輛般之狀況。前項修復費用又高達系爭車輛原來新車價(29萬8,000元)之百分之82,以此估定系爭車輛因損毀而減少之價額,顯非適當甚明。

⒉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價額,應以系爭車輛110年之新車價29萬8,000元,按前開方式計算其折舊並估定其殘值即17萬3,833元【算式:1.殘價=298,000元÷(3+1)≒74,500元;2.折舊額=(298,000元-74,500元) ×1/3×(1+8/12)≒124,167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298,000-124,167=173,833元】,作為減損之價額為適當。

㈢被告雖主張另有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依被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按照當時市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則按修理期間不同,並應償付該期間一定百分比之租金(本院卷第223頁),準此約定,租賃車輛於毀損但可修復時,承租人始有償付一定比例之租金作為營業損失之義務。查依被告提出估價單所載,其修復費用超過新車價約達10萬元,且系爭車輛牌照已經停用報停,亦有車籍資料可按,足認系爭車輛已經毀損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被告主張應賠付其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即非可採。

㈣本件本票應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7萬3,833元,原告主張為7萬7,000元,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本件本票於超過17萬3,833元之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利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1 112年4月24日 35萬元 未記載 112年4月24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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