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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7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黃浚楷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思婕律師
被告
凃健峻
被告
協和計程車行
法定代理人
吳岳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4,205元,及被告凃健峻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被告協和計程車行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健峻(下稱甲)、協和計程車行(下稱乙)連帶給付,則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其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利益及於其餘被告,不利益則不及。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執行職務,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世賢路2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入快車道,適原告駕駛劉秀英(下稱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世賢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臉部表淺性撕裂傷、左肘擦挫傷、右肘鈍挫傷,且丙車毀損。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丙之財產,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就丙車毀損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負責。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50元。

2.不能工作短少收入:原告務農,每月至少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26,400元收入。原告受傷後醫囑宜休養3日,該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64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國中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4.丙車修復費用:丙車於112年9月出廠,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61,675元,包含零件251,675元、工資110,0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351,189元。

5.丙車交易性貶值:丙車使用未滿3個月即遭毀損,雖經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2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行車方向時速限制50公里,然其超速行駛,幾近危險駕駛程度,乃於發生碰撞後,造成丙車翻覆,為肇事主因;被告甲在交叉路口先停車察看,確認無車後再行駛,為肇事次因。原告肇事因素比例至少為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甲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乙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於車禍發生後並未逃逸卸責,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㈢丙車為自用小客車,原告於修復後未移轉為他人所有,自無交易性貶值可言。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受僱人,被告甲駕駛甲車執行職務,與駕駛丙所有丙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且丙車毀損,又丙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丙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商業登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甲車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2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甲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原告肇事因素比例至少為10分之3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被告甲駕駛甲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世賢路2段與大同路376巷交岔路口時,駛入快車道,原告駕駛丙車,沿世賢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駛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當時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世賢路2段為幹線道,世賢路2段慢車道為支線道,被告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甲車由慢車道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進入快車道,未注意左後方由原告駕駛之丙車及其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於夜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是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本院依其情節,認定原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3,被告甲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過失相抵。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經被告甲聲請囑託覆議,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經核以覆議意見書較為可採,且與本院心證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上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750元,醫囑休養3日期間不能工作短少收入2,6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甲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經查:

㈠原告主張丙車於112年9月出廠,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361,675元,包含零件251,675元、工資110,00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351,18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修復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丙車雖經修復,仍有交易性貶值2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甲否認。本院認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即所謂交易性貶值之損害,又該項貶值,係交易上潛在損害,非待交易成立後始發生,被告甲以丙車為自用小客車,原告於修復後未移轉為他人所有為由,否認交易性貶值,容有誤會。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出具鑑定意見函,認丙車交易性貶值為140,000元,此為兩造形式上不爭執,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受有交易性貶值140,000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4,205元(計算式:750+2,640+40,000+351,189+140,000=534,579,*7/10≒374,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4,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1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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