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2號
- 原告
- 陸芝蘭
- 訴訟代理人
- 顏嘉威律師
- 被告
- 李堂禎
- 訴訟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6,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66,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7,6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4月2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5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嘉4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未靠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骨折併足部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主張被告為肇事全責。
(二)請求賠償項目為:
1、醫療費用19,307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就醫花費19,30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但仍包含112年11月7日住院證明書費及112年11月21日之證明書費)。
2、看護費用99,900元:因本件車禍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住院期間聘請專業看護,出院後依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月,由女兒負責照護。
(1)住院期間自112年10月22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共7日,1日以2,700元計算,共18,900元。
(2)出院後專人照護,自112年10月30日起算1個月,以30日計算,每日2,700元,共81,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251,863元:因本件車禍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原於慈惠照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
(1)休養期間係自112年10月14日住院起至112年10月30日出院,暨出院後的3個月即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共3個月又17日。
(2)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8,690元。
(3)休養期間確實未領得薪資。
4、勞動能力減損4,436,992元:
(1)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3%。
(2)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3年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即130年1月20日),共16年11月19日。
(3)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68,690元,故原告每月所得減少為29,537元(計算式:68,690×43%≒29,537)。
(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4,436,992元。
5、增加其他生活支出部分1,345,873元
(1)原告因本件車禍裝設義肢已花費300,000元。
(2)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6.6年,若以每6年更換一次之更換頻率計算,還需要更換6次,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1,045,873元,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解多次均拒絕賠償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本件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因被告違規駕駛,致原告受有左側足部截肢之重傷害,從此需藉助拐杖或義肢才能行動,對原告而言是無可彌補之傷痛。其傷口夜間抽痛更使原告輾轉難眠,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
7、已經領取強制險998,741元。
8、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0,000元,用以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855,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嘉42-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道路逐漸縮減、鄰近三岔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載有貨物且為預防側面來車,被告已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可停車之準備;原告於同路段由北向南騎乘機車,因道路將於原告轉彎後逐漸變寬,是原告行經該彎道時本應減速慢行,然原告並未減速而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相會時因原告無法及時剎車才相撞。又原告當時騎乘之機車腳踏板部分所放置之物品已經超過法定的長度規定,而將其左腳伸出機車車身之外,未置放於腳踏板處,因原告未保持正確之騎乘姿勢,二車發生碰撞時原告的左腳才會發生嚴重傷害,因此認為原告也有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因素。
(二)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9,307元:僅爭執證明書費820元部分,其餘不爭執。
2、看護費用99,9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251,863元: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日期及期間不爭執,但認為薪資應以58,691元而非68,690元計算。
4、勞動能力減損4,436,992元:亦僅爭執薪資計算基準,其餘不爭執。
5、增加其他生活支出部分1,345,873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認為過高。
7、已經領取強制險998,741元:不爭執。
8、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0,000元,用以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不爭執。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起訴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4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審判筆錄可佐(見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最後靜止位置右前車頭距離右側路緣1.4公尺,右後車車尾距離右側路緣1.6公尺,比照當時車頭處路寬約4.9公尺、車尾處路寬為5.5公尺,扣除一般自用小貨車之車體寬度約1.83公尺,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左前車距離左側路緣1.67公尺、左後車尾距離左側路緣2.07公尺等情,可知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並未靠右行駛而靠左偏行發生碰撞,另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顯示,因原告雖有於所騎乘機車腳踏墊處置放蔬菜等情,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置蔬菜寬度超出法規標準、有將左腳置於機車腳踏墊外及有超速之情,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刮地痕之位置尚未超過道路之中線,是原告縱有違規置放蔬菜之情形,亦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
(1)業據原告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另有嘉義長庚醫院114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401500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且被告除證明書費820元外,其餘並不爭執。至證明書部分就112年11月7日住診費用單據中之證明書費320元,係附民卷第43頁之診斷證明書,此為原告為證明因本件車禍而前往就醫之必要性支出,仍應予准許。而112年11月21日門診之證明書費500元,因原告未陳明使用用途,也未見該日診斷證明書有提交法院作為證明之用,是此部分不應准許。
(2)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失為18,807元。
2、看護費用9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金緣照服中心專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9,9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休養期間係自112年10月14日住院起至112年10月30日出院,暨出院後的3個月即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1月31日,共3個月又17日,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屬實。
(2)至每月薪資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附民卷第45頁至第54頁)。而自上開存摺明細觀之,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自慈惠實業有限公司轉入之金額分別為61,983元、59,903元、61,623元、58,323元、59,851元、60,000元、50,462元(其中8月有匯入2筆,於8月1日匯入60,000元、8月10日匯入59,851元,平均為68,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8,690元,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112年8月1日所匯入之60,000元並非薪資。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工資,即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倘雇主具勉勵、恩惠、激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縱其發放方式為按月或按季,即非屬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復按公、私立醫療(事)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其具有照顧服務員或提供同性質照顧服務之專業人員資格者、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為配合防疫工作,調用支援檢疫隔離場所,提供集中隔離、檢疫之失能者、老人、身心障礙者、兒童及少年生活照顧、護理及社會工作業務,表現績優者,發給其獎勵金,衛生福利機構照顧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發給獎勵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慈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慈惠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10日為前月薪資發放日,是原告於112年4月至9月之薪資應分別每月10日所匯入之61,983元、59,903元、61,623元、58,323元、59,851元、50,462元,此有上開存摺明細及慈惠公司114年6月18日悟慈字第1140601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9頁),是原告平均薪資應為58,691元【計算式:(61,983元+59,903元+61,623元+58,323元+59,851元+50,462元)÷6=58,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慈惠公司於112年8月1日匯入之60,000元亦應納入前開平均工資之計算,然前開津貼係國家為體恤照服員或護理人員等人員於COVID-19疫情之辛勞而發給,原告亦係因其曾於COVID-19疫情期間即112年2月,擔任支援專責病房之護佐人員始得向衛福部申領前開津貼,該津貼並非惠慈公司之經常性給予而係衛服部所給之獎勵甚明,且屬勉勵、恩惠、激勵之給予,並非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再原告亦未就上開60,000元是否屬於常態性給付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209,331元【計算式:(58,691元×3個月)+(58,643元÷30日×17日)=209,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4、勞動能力減損:
(1)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個資卷),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11月19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成附醫密字第1140100135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43%(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之平均薪資應為58,691元已如前述。
(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91,333元【計算方式為:302,846×11.00000000+(302,84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791,333.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1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勞動能力減損為3,791,333元。
5、增加其他生活支出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裝設義肢已花費3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及112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原告裝設義肢時為48歲,平均餘命尚有36.6年,若以每6年更換一次之更換頻率計算,還需要更換6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37頁、第6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045,8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是此部分原告增加其他生活支出費用為1,345,873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
(四)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6,265,244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98,741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998,741元為5,266,503元。另應扣除被告已先賠償原告之30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66,5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第7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並依兩造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