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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梁秀梅
訴訟代理人
胡景崧
被告
蔡宜美

蔡宏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蔡秉榮之繼承人,蔡秉榮生前向原告承租房屋,遺留廢棄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租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經查:被告為蔡秉榮之子女,於蔡秉榮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此有戶籍資料、本院家事庭113年度繼字第1542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規定,被告已非蔡秉榮之繼承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適格之當事人,該項裁定先依原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11月6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到院之書狀,仍列被告為他造當事人,難謂合法,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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