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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芙蓉吳芙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蔡沂蓁
被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能意
訴訟代理人
許浩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字第9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通 譯 李苑如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法院認定 1 工作損失 337,500元 以27,470元為有理由 2 醫藥費用 5,470元 有理由 3 醫療耗材費 1,400元 有理由 4 機車修繕費 14,550元 以3,637元為有理由 5 精神慰撫金 4萬元 有理由 合計:77,977元。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62,382元(77,977元*0.8,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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