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2號
- 聲請人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相對人
- 呂永成 原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要旨:相對人負欠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債務,高林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復於98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並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前設籍嘉義縣○○鄉○○村○○0號,但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法送達,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但因於00年0月00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90年10月24日辦理遷出登記;且相對人自90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有出入境之紀錄等情,有個人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按。此外又查不到相對人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因此聲請人主張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是則,聲請人的聲請合於前開公示送達的要件,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