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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羅紫庭

聲請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相對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誤,揆諸首揭說明,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 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31萬元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數額即46,500元(計算式:31萬元×5%×3年=46,5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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