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鉅鈦開發有限公司、陳美純、陳翠華、戴美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44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翠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0,000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翠 華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返 還嘉義市○○段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鉅鈦開發有 限公司1,8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嘉義市○○ 段0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翠華200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關於訴之聲明㈢㈣部分,應以 10年計算存續期間,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元(計算式 :每月1,800元×12個月×10年+每月200元×12個月×10年=240, 000元),加計聲明㈠㈡請求金額27,000元、3,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計算式:240,000+27,000+3,000=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原告已經 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