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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6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即原告
張瑋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被告黃謙成、張喜、張筱妍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對被告三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告不讓被告住在戶籍地,請法官幫我這個忙,被告賠償把房屋恢復原狀還給原告,被告不准怨言」,未表具體明原因事實(即為何被告三人各自會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原因及被告三人各自可以居住的原因消滅了嗎?因什麼原因消滅?原告為何能請求他們搬離的原因?),起訴已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項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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