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梁秀梅 住嘉義市○區○○街000○0○○0
- 聲請人
- ○ ○ ○
- 訴訟代理人
- 胡景崧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蔡秉榮之女兒」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合程式。其次,蔡秉榮死亡後,遺產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順序定之,而蔡秉榮之子女蔡宜美、蔡宏徽已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有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再者,蔡秉榮承租之標的物欠明,原告亦有表明之必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均應顯示登記名義人 全部登記資料)。上開建物如無建號,不必提出謄本。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蔡秉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全體繼承人(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均應包含附屬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