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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綾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陳昭伊
被 告
蘇奕綾即蘇秋貴
王湘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參 加 人
李○龍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83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58元,及被告蘇奕綾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被告王湘淳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為李○龍所有,則被告蘇奕綾即蘇秋貴(下稱被告蘇奕綾)抗辯其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使用系爭建物已構成不當得利,據此為抵銷部分,已涉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是以,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奕綾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真美門市(下爭系爭建物)之特許經營者並擔任店經理,被告蘇奕綾依其與從原告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按月領取報酬,原告對於該門市營業而向消費者收取之現金款項或營業金、週轉金等門市一切營業、非營業收入均有權利,該等款項屬被告蘇奕綾執行上開特許經營業務所持有之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至18日,挪用該門市之週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87,215元。嗣因原告於111年1月18日發現被告蘇奕綾就上開門市依契約應匯款之營業金額有差異,派員至該門市清點而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奕綾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原告就履約保證金應按彰化銀行利率(該期間利率為0.8%)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利息342元【計算式:60萬元×0.8%年利率×(26天/365)≒342元】、111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利息1,915元予被告蘇奕綾【計算式:60萬元×0.8%年利率×(64天/365)+60萬元×1.07%年利率×(61天/365)≒342元】。另被告王湘淳為被告蘇奕綾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蘇奕綾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民法第273條、加盟契約第31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王湘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湘淳為四湖門市加盟主,於雙方終止加盟契約時,原告應返還被告482,090元及履約保證金利息2,076元,共484,166元,因被告王湘淳為被告蘇奕綾之連帶債務人,故原告未予返還被告王湘淳484,166元,於本案中代被告王湘淳主張抵銷。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擴張聲明、減縮聲明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146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奕綾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抗辯稱:系爭真美門市土地係被告蘇奕綾向參加人李○龍承租,並由原告向被告蘇奕綾扣款租金而匯款給李○龍,蘇奕綾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造人取得所有權,李○龍為名義起造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李○龍間契約內容不得對抗被告蘇奕綾,兩造於111年1月26日終止系爭經營契約後,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權,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至112年12月31日起,及自111年1月27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未經被告蘇奕綾同意而竊占,應給付被告蘇奕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而系爭建物交通機能優,又為24小時營業場所,租金行情應比一般店面出租更高,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應達每月45,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蘇奕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1,090,639元(計算式:45,000元×【(5天/30)+11月+12月=1,042,500元+利息48,139元=1,090,639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湘淳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答辯如附表所示,另尚以:原證11為原告單方製作,否認真實性,且不同意原告之抵銷,本案並不主張抵銷抗辯,依原告所提供最後往來帳明細表,主張抵銷係因尚未清償,復又提出擔保金返還收據、返還申請表,主張已清償,應屬自相矛盾。原告所提出之最後往來帳明細、收據、加盟履約擔保金返還收據,其上之湘鈺商行、王湘淳印章均為原告所盜蓋,原告未進行往來帳結算,原證17係由原告員工拿取王湘淳之印章蓋於文件,被告王湘淳未實際確認文件內容,又依湘鈺商行之京城商業銀行存提紀錄,可知被告王湘淳加盟終止後並未收取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萬元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李○龍則以:原告與參加人於103年6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兩造協議由被告蘇奕綾出資興建建物,以參加人名義為建物之起造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建物興建成本以每月折抵租金方式攤提折抵至118年,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屬參加人所有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

㈠被告蘇奕綾於106年11月30日與原告簽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附民卷第13至42頁),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真美門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特許經營者並擔任店經理,於經營期間之111年1月17日至18日,挪用該門市之週轉金合計587,215元。嗣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8日發現上情,並於111年1月26日終止系爭經營契約。

㈡被告王湘淳為系爭經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1條第1項(附民卷第26頁)規定,該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蘇奕綾依該契約所應清償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被告蘇奕綾積欠原告之任何債務、往來帳、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蘇奕綾給付結束處理費1萬元(即附表編號八)。

㈣原告有向被告蘇奕綾收取履約保證金60萬元,依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作為被告蘇奕綾履行系爭經營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原告得自該履約保證金中抵扣被告蘇奕綾應給付原告之一切債務(附民卷第14頁)。

㈤原告就履約保證金60萬元應按彰化銀行利率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利息342元、111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利息1,915元給被告蘇奕綾。

㈥被告王湘淳與原告亦簽訂有委託經營契約,被告王湘淳為四湖門市加盟主,其與原告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於111年6月15日終止。

㈦原告有按月匯款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給李○龍。

㈧原告於被告蘇奕綾每月營利所得中扣除土地租金。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費用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費用,有無理由?

⒈關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加盟互助費、員工互助費、編號四所示求職便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加盟互助費、員工互助費、111年2月求職便費用79元,然並未提出可資請求之依據為何,又其所提出加盟店互助會補助支出明細(本院卷一P49)、加盟主事故資料(本院卷一P173-183)、加盟主發放通知書(本院卷一P305-307)等件,均為原告內部文書資料,且為被告爭執文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既原告未能說明上開請求之依據為何,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負報酬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負報酬626,575元、同年2月負報酬18,093元、3月負報酬51,732元,惟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當月份乙方(即被告蘇奕綾)報酬如為虧損,甲方(即原告)得逕行於次月乙方報酬中扣回。每季(3、6、9、12月)結束後結算,若乙方報酬合計仍為虧損,乙方應於次月25日前將虧損金額以現金支付甲方,但乙方經營未滿一季者不在此限」、第12條第1項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之權利及於該店之一切營業、非營業收入及乙方須依本契約另給付甲方之金額或費用等(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授權乙方使用營業秘密之對價、貨品成本、利潤、設備授權乙方使用之對價等)」(附民卷第17頁),可知,營業是否虧損之計算係以滿一季即3個月為結算單位,且文義上亦應以系爭經營契約於結算日之次月仍有繼續經營而有報酬為前提,而本件系爭經營契約於111年1月26日已經終止(詳不爭執事項㈠),於契約終止當時並未滿一季(3月),且被告蘇奕綾於終止日後並未繼續經營門市,亦無可從次月報酬中扣回前月虧損之可能。

⑵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門市損益表(本院卷一P51至69頁)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有爭執,揆諸上開意旨,自應由原告證明該些文書之真正,據原告聲請傳喚任職於原告會計部門擔任會計專員之證人蘇于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之原證六、

七、八、九及十六等報表均不是我製作,當時我還沒有到職,沒有看過這份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68至270頁),可知該些報表如何產生未可得知,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門市有經營虧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⒊關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人力支援費用、人力支援費用差額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人力支援費用56,322元、人力支援費用差額315元共56,637元,並提出人力支援費用表(本院卷一第71頁)、門市託管聲明書、託管協議書、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89-193、309-321頁),被告蘇奕綾固不爭執有簽署門市託管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門市託管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3頁),惟被告爭執人力支援費用表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依被告簽署之門市託管聲明書上第一點雖記載立書人(即被告蘇奕綾)請求原告同意自111年1月18日零時起至同年月26日夜間12時止派員支援門市經營,然依第二點支援計費及付款約定「⒈同意人力支援費用區分等級,一律以時薪計算。……⒌相關費用由績效報酬中扣除,金額列示於績效獎金發放通知書中」、第三點約定「……支援期間該人員因執行職務造成門市受有損害時,門市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盤損,概由立書人負責,惟立書人得自行或委由貴公司向該人員請求賠償」,可知,託管人員之時薪應由績效報酬中扣除,且既然被告蘇奕綾應自負託管期間之虧損,則託管期間若有盈餘者,亦應由被告蘇奕綾享有,且優先自盈餘中扣除託管人員之時薪,對此,原告並未說明託管期間之經營結果,自難逕向被告蘇奕綾請求託管人員之時薪。

⑵再者,就託管人員之時數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09至321頁)之形式上真正,辯稱其上「蘇婕穎」之印文非屬真實,且其授權三姐蘇婕穎之時間為111年4月1日,在此之前發生之事,均需向其確認始可等語,參以證人蘇婕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該文書後證稱:其並未刻過這個章,也沒有授權他人刻章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佐以原告所提出被告蘇奕綾委託蘇婕穎全權處理關於系爭商行之相關事務(含帳務、建築物相關所有權)之手寫委託書(本院卷一第301頁)授權時間為111年4月1日,而簽到表上所列託管人員之上班時間均為111年1月18至25日期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簽到表上之印文為證人蘇婕穎所蓋用,自無法依此認定託管人員之上班時數,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即附表編號六),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經營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蘇奕綾)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提供現金60萬元整為甲方(即原告)認可之履約保證,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乙方應給付甲方之一切債務,且若乙方所提供者為現金擔保,經甲方扣抵前述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本金後發生不足者,乙方應於甲方催告補足之時間內補足,否則即視為重大違約。」(附民卷第14頁)、第26條第3項約定:「甲方依本條規定終止本契約者,如甲方受有損害,仍得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並逕自從履約保證中扣償,如有不足,乙方仍須負責清償」(附民卷第25頁),依契約文義觀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既於契約成立之日即已先行交付,作為履行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義務之保證,於乙方有債務不履行、不依約履行或致甲方受有損害時,均得於該履約保證金內扣除,揆諸上開見解,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且於扣抵前述債務後,仍有餘額者,可得請求返還,是被告蘇奕綾辯稱原告應自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除被告蘇奕綾侵占之587,215元後,返還餘款12,785元,而不得逕自全額沒收,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即附表編號七),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得發函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及一切之損害賠償:⑷乙方(含乙方負責人、乙方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侵占任何甲方所有之金錢或物品,其事證明確者」(附民卷第22至23頁),被告蘇奕綾於111年1月17至18日挪用門市週轉金共計587,215元,已構成上開重大違約事由,則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蘇奕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又被告蘇奕綾侵占門市之款項,自原告主張於履約保證金60萬元扣除後,尚有餘額,則原告所受損害已足填滿,另原告於發現被告蘇奕綾侵占當日,即通知被告蘇奕綾簽署門市託管協議書、門市託管聲明書,並派員入駐門市經營至系爭經營契約終止為止,是被告蘇奕綾侵占款項行為影響門市經營範圍甚微,然被告蘇奕綾與原告間所簽署系爭經營契約之期間為10年,原告於被告蘇奕綾經營7年後,因被告蘇奕綾上開侵占行為,為繼續經營真美門市而需額外支出相當之人事經營成本,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影響、損害填補狀況及被告蘇奕綾違約程度、影響範圍等一切情狀,認如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命被告蘇奕綾就其違約行為給付60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8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王湘淳484,166元,並代被告王湘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得主張抵銷之人應為被告,且需提出抵銷抗辯事由之請求權依據暨抵銷數額,並就前開抵銷抗辯之請求權基礎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方能認定是否符合抵銷適狀,即應以對原告有合於抵銷適狀之主動債權存在為要件。原告固提出最後往來帳明細表、彰化銀行利率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75至77、207至209頁)、四湖門市111年6、7月損益表(本院卷一第195至205頁)、帳款結清收據、擔保金返還收據、擔保返還申請表(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主張原告於被告王湘淳所經營之門市終止後,應給付被告王湘淳484,166元,並代被告王湘淳於本案中主張抵銷,然經被告王湘淳否認,除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並抗辯稱:本案不主張抵銷抗辯,且原告既主張尚未清償要給付被告王湘淳484,166元,卻又提出擔保金返還收據、帳款結清收據,主張已清償,其主張前後自相矛盾等語(本院卷一第238至240、334頁,卷二第190至191頁)。則得主張抵銷抗辯之人應為被告王湘淳,若被告王湘淳並無主張抵銷抗辯者,原告自無代被告王湘淳主張抵銷抗辯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㈤被告蘇奕綾是否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

⒈被告蘇奕綾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人,因建築師要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列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故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龍,並提出正安鋁門窗行估價單、估價單、臺禹土木包工業發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1至117頁,本院卷二第75頁)、彰化銀行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送金簿存根、匯款申請書、行政規費收入收據、統一發票、手寫追加工程款項結算、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東泰電機技師事務所請款單、裝潢單價表、驗收單等(本院卷二第29至101頁)為證,核與證人即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蘇奕綾向其承租土地蓋房屋,說她花的錢要從租金裡面到118年的年數平均下去攤,這個房子在118年以後要歸屬我的,當初是用我的名字蓋的,但是是被告蘇奕綾出錢的,我沒有出資,當時說土地是我的,所以房子也要用我的名字,被告蘇奕綾跟我談的時候,只有談到113年,後來原告跟我談才談到118年,被告蘇奕綾花的錢每個月折抵租金,到了118年以後,等於她蓋的房子的錢就是我出的了,當時被告蘇奕綾花那麼多錢,我沒有錢,所以讓被告蘇奕綾用租金抵扣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2至288頁),又參以李○龍提出其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之租賃條件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租範圍為甲方(即李○龍)所有座落於梅山鄉河北段778、778-1、779-2地號之土地全部及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第2條之新建物)」、第5條約定「新建物係由乙方所指定之加盟經營者出資起造時,甲方、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加盟經營者同意以甲方名義登記為起造人與建物所有權人」,有該租賃條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3至18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56頁),是被告蘇奕綾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而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⒉至證人李○龍嗣後聲請參加訴訟後,改主張其因罹患失智症緣故,先前所為關於所有權歸屬之證述顯與其真意不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為其所有云云,並提出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三第81頁)。查訴訟參加人李○龍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4年9月9日,而李○龍係於114年8月12日至本院具結作證,該醫院診斷結果晚於李○龍作證之時間,礙難遽此認定李○龍先前所為陳述有何不可採之情事,況依其當天作證過程,對於本院之發問皆能切題回答,亦能審閱契約文書,說明契約約定內容,並陳述締約過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81至288頁),其所為系爭建物為被告蘇奕綾出資興建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前於114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內容相符,對此,證人李○龍亦證稱該書狀係其委由律師撰狀陳述(本院卷二第286至287頁),是證人李○龍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亦與被告蘇奕綾之主張相符一致,難謂其作證當時受有失智症影響而有悖其真意之情事,其於訴訟參加後所為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㈥被告蘇奕綾主張原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0,639元並為預備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已取得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李○龍之同意,並由李○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詳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李○龍現為系爭建物之名義登記人,並與原告簽署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其中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5,000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元,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63、181頁),而原告有按月匯款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給李○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㈦),則原告於111年1月26日與被告蘇奕綾終止系爭經營契約後,基於與李○龍間之租賃契約約定,仍可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是原告抗辯其與李○龍間存有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有據。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經營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90,639元,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蘇奕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元、結束處理費1萬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587,215元部分,另尚需扣除原告應返還自履約保證金沒收587,215元後之餘額12,785元,及給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按彰化銀行利率給付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6日之利息342元、111年1月27日至同年5月31日利息1,915元後,合計為174,958元(計算式:18萬元+1萬元-12,785元-342元-1,915元=174,958元)。

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蘇奕綾、王湘淳分別於112年11月8日、同年11月10日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業據原告提出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一第8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蘇奕綾、王湘淳分別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及同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照系爭經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3點、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4,958元,及被告蘇奕綾自112年11月9日起、被告王湘淳自112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起訴範圍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嗣因原告追加被告王湘淳及擴張聲明,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兩造按照各自勝敗之比例分擔,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編號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一 互助費 加盟互助費 392元 ①期間:110年12月21日至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20日(本院卷一P413) ②依統一超商加盟主/配偶/加盟店員工互助會入會/異動同意書第1、3條,互助費係依當月申請實際支付數,均攤於所有會員,並於一個月後向加盟主收取,此為互助費的一個區段,依被告退會的時間比例刪減(本院卷一P.36、161、393)。 ③加盟互助費計算式:  332元+310元×(6/31)天=392元(本院卷一P413-415)。 ④員工互助費計算式:  49元+62元×(6/31)天=61元(本院卷一P413-415)。 ⑤並提出加盟店互助會補助支出明細(本院卷一P49)、加盟主事故資料(本院卷一P173-183)、加盟主發放通知書(本院卷一P305-307)。 爭執。 ①原證3、5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真實性,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由加盟主負擔1.05倍稅額(本院卷一P101、155-2、323)。 ②原告未提出異動同意書,且異動同意書與兩造契約無關,並非本件審酌範圍,被告蘇奕綾未見過原證14(本院卷一P232、323)。 ③原證19係原告以加盟主間要互助為由,扣減蘇奕綾之報酬,並非指原告有向蘇奕綾請求互助費之依據。 ④原告前稱請求期間為110年12月至111年1月,後改稱請求期間為111年1至2月(本院卷一P324-325),請求期間似有違誤,兩造間加盟契約已於111年1月26日終止(本院卷一P369-370)。 二  員工互助費 61元   三 負報酬  626,575元 ①期間:111年1月 ②計算式:596,737.7元×1.05含稅價=626,575元(本院卷一P37) ③提出門市損益表(本院卷一P51-57),其中原證6、7、8列載管銷費用、營業成本、盤損成本、可支配收入、毛收入均為蘇奕綾所應負擔之營運虧損,並無重複請求(本院卷一P129、415)。 ④請求權依據為系爭經營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本院卷一P287-289)。 ⑤蘇奕綾門市已結束經營,自無每季進行現金結清之請求時點適用,然並非原告即無請求權利(本院卷一P339-341)。 ⑥會計科目「0000000銷貨收入-內含稅」係門市銷售貨物予消費者所應課徵之營業稅,又負報酬為原告與加盟主間商業往來所生之營業稅,兩者為不同內容,若本件屬正報酬,同樣會以正報酬加上營業稅為給付金額,非一律由加盟主負擔稅額(本院卷一P343)。 ⑦會計科目「00000000門市其他補貼」係因疫情衝擊,依營利所得評估標準給付最高補貼金額上限4萬元予蘇奕綾,此有付款憑單、會計明細、補貼細項表為證(本院卷一P349-355、407),惟有規定,若於一年內有解約、到期不續約、經營權移轉情況應全數扣回所領取之補貼款,蘇奕綾於111年1月26日終止經營權,經原告扣回本項補助款而載於會計傳票明細中(本院卷一P345)。 ⑧負報酬加計1.05倍金額,為法規所定營業稅科目,屬原告與被告間商業往來所生之營業稅,營業稅之課徵並不考慮虧損,被告應負擔稅額為稅法上之規定(本院卷一P401)。 爭執。 ①原證3、6、7、8均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真實性。 ②侵占營業金額,導致現金短溢,尚非營運績效不佳所致,不得於門市損益時列入,否則應屬重複請求,且扣除蘇奕綾侵占款項,111年1月現今短溢部分為1,293元,在門市現金短少或溢出正常範圍內(本院卷一P101、155-2、331-332、375-376)。 ③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能乘以1.05倍稅額並由加盟主負擔(本院卷一P155-2、323)。 ④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3條,係指原告對蘇奕綾應負擔支付報酬之義務,而非原告向蘇奕綾請求負報酬之權利(本院卷一P233)。 ⑤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係指當月份報酬如有虧損,原告有在次月報酬中扣回之權利,非指當月份報酬有虧損,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負報酬。又依同項後段,係指每季結束後結算合計仍為虧損時,被告始生向原告支付負報酬之義務,加盟契約已於111年1月26日終止,被告自無於當季結束後支付負報酬之義務(本院卷一P325-326、370-371)。 ⑥會計科目「0000000銷貨收入-內含稅」所示金額為「-53,696.00」,性質為銷售貨物之營業稅,營業稅由被告自行申報繳納,不須以扣除總額方式繳回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負報酬,既非銷售貨物或勞務,自無加計營業稅之理由(本院卷一P374)。 ⑦會計科目「00000000門市其他補貼」既為補貼,應為正數,依當月所示金額「-79,943.64」導致原告給付蘇奕綾之經營報酬減少,明明是補貼款反而要給原告錢,難認合理,且既為疫情補貼款,何以終止契約變為無疫情,原告主張一年內如有解約得以取回為無理由(本院卷一P332、374-375)。 ⑧原告應說明哪些項目屬於遞延性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又系爭經營契約已於111年1月26日終止,則111年1月27日至31日電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18,093元 ①期間:111年2月 ②計算式:17,231.86元×1.05含稅價=18,093元(本院卷一P37)。 ③提出門市損益表(本院卷一P59-63)。 ④電費、營繕修理費等遞延性費用無法於當期顯現,仍應由蘇奕綾負擔(本院卷一P129、399-401、415)。 ⑤其餘主張理由同上。     51,732元 ①期間:111年3月 ②計算式:49,268.5元×1.05含稅價=51,732元(本院卷一P37) ③提出門市損益表(本院卷一P65-69)。 ④其餘主張理由同上。  四 求職便費用  79元 ①期間:111年2月 ②原告每月會給付門市79元求職便費用,因2月求職便費用已在3月份給予被告門市,然真美門市僅營業至111年1月26日,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2條及附錄壹請求返還故2月求職便費用79元(本院卷一P37-38、161、167、291、415-417)。 爭執。 ①原證3、8、9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真實性(本院卷一P102)。 ②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能乘以1.05倍稅額並由被告蘇奕綾負擔(本院卷一P155-2、323)。 ③依加盟契約第12條,原告非有向被告蘇奕綾請求求職便費用調整之權利,若依原告所述,該筆金額已列於111年3月負報酬中,屬重複計算,系爭經營契約已於111年1月26日終止(本院卷一P233-234、327、372)。 ④原告既主張因門市終止經營,不須給付求職便費用,則被告蘇奕綾亦主張因終止經營而不需按照損益表支付負報酬予原告(本院卷一P327-328)。 五 人力支援費用  56,322元 ①期間:111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 ②加盟主人力不足時,應負擔之人力支援費用,該期間人力支援費用為56,637元,即56,322元+315元。(本院卷一P38、291-293、417) ③提出人力支援費用表(本院卷一P71)。 ④蘇奕綾有侵占之重大違約事實,原告為維持門市正常營運,而於終止契約前,會調派資深管理人員進駐管理,亦經被告同意後填具託管申請書(本院卷一P155-2、391),並提出門市託管聲明書、託管協議書、簽到表(本院卷一P189-193、309-321)。 ⑤人力簽到簿由蘇婕穎確認係於111年4月1日以後本屬合理,蘇奕綾自行填具託管協議書,嗣委託蘇婕穎承認人力支出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蘇奕綾請求(本院卷一P341-343)。 爭執。 ①原證3、8、9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真實性(本院卷一P102)。 ②原告並無請求之依據,且未說明何以能乘以1.05倍稅額並由被告蘇奕綾負擔(本院卷一P155-2、323)。 ③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2條,原告非有向蘇奕綾請求人力支援費用之權利,且系爭經營契約已於111年1月26日終止。 ④原證15之門市託管聲明書、託管協議書確為被告蘇奕綾親簽,對託管書的真正即原告就這段期間需人力支援費不爭執,惟同意託管之日期只於111年1月26日,原告主張2月份人力支援費用無據,且原證15之溝通紀錄表並非被告蘇奕綾所簽(本院卷一P234-235、328-329、372、391)。 ⑤附件1(本院卷一P301)委託書確為被告蘇奕綾親簽,惟委託日為111年4月1日,於委託日前發生之事應向被告蘇奕綾確認(本院卷一P329、394)。 ⑥以往門市皆以電腦打卡,蘇奕綾並未見過原證20之手動簽到表(本院卷一P309),且依其上時數乘以時薪所計算之薪資,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落差(本院卷一P329-330、391)。 ⑦原證20(本院卷一P309)之簽到表僅為上班打卡之用,原告主張蘇婕穎有於簽到表蓋章即代表被告蘇奕綾承認債務,實嫌速斷,且爭執真實性,原證20之印章並非蘇婕穎之印章,代字亦非本人所寫,亦無授權他人蓋章、刻章(本院卷一P372-373、392,本院卷二P204)。  人力支援費用差額  315元   六 沒收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①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蘇奕綾侵占原告款項,屬重大違規事由,得沒收履約保證金60萬元(本院卷一P38-39)。 ②履約保證金屬違約訂金,並無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思,並於過高酌減之適用(本院卷一P119-125)。 ③縱認屬違約金性質,被告蘇奕綾蓄意侵占影響門市經營,造成員工支薪困難,其違約態樣應無酌減之必要,且被告蘇奕綾未舉證有何過高之事實(本院卷一P125-129、413)。 ㈠不爭執原告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依據為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1項部分。 ㈡爭執之理由: ①被告蘇奕綾侵占週轉金為587,215元,原告就侵占587,215元得以6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抵,並應將剩餘12,785元返還被告蘇奕綾(本院卷一P98-99)。 ②履約保證金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屬信託讓與擔保,且蘇奕綾填補侵占原告之損害後仍得繼續履行契約,僅係原告逕行終止之,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要件不符。 ③系爭經營契約僅涉及履約保證金之扣抵及返還,並無約定可歸責於原告致不能履行時,原告應加倍返還之規定,故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要件不符(本院卷一P155)。 七 懲罰性違約金  60萬元 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5條第一項第4款,被告蘇奕綾侵占原告款項,屬重大違規事由,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本院卷一P39、417) 爭執之理由:金額過高。 ①剩餘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785元,於填補損害完畢後,已轉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契約本得並列沒收、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故原告主張沒收並無充作違約金,毋庸另訂懲罰性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全額沒收,並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已達612,785元(本院卷一P99-101、155-1)。 八 結束處理費  1萬元 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4條第1項3款,被告蘇奕綾侵占款項,屬重大違規事由,原告因此終止與被告蘇奕綾間之系爭經營契約,並請求結束處理費1萬元(本院卷一P39、417-419)。 不爭執。 (本院卷一P1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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