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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司聲字第1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5 日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相 對 人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相 對 人
陳純宜
劉國隆
黃建豪
蔡福在
邱月明
曾煥騰
林政源
林昱仁
鍾明雄
何誠明
馬進利
鍾挪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邱月明、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復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朴訴字第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黃建豪、蔡福在、邱月明、曾煥騰、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連帶負擔14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後經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受理,嗣相對人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當庭撤回上訴,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563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相對人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撤回上訴,應自行負擔其所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而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之部分於第二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成立,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筆錄內容,已約定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自承擔,聲請人即無再向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又依本院110年度朴訴字第2號訴訟結果,相對人馬進利無需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建豪、蔡福在、曾煥騰、馬進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即有未合,應予駁回。準此,相對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陳素真、陳純宜、劉國隆、邱月明、林政源、林昱仁、鍾明雄、何誠明、鍾挪亞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23元(計算式:14,563元×13/14=13,5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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