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屋磚金工程行即沈祐盛
- 訴訟代理人
- 秦睿昀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龔思尹
- 訴訟代理人
- 莊玹寧律師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3,7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3,73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經被告以對原告有未依契約施工之減價金額、修補瑕疵費用及逾期違約金債權為由行使抵銷抗辯,並認抵銷後尚有餘額可資請求,而提起反訴,核其反訴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沈祐盛承攬被告龔思尹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0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約定工程款項分6期付款,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共六期,計186萬元。嗣被告於112年3月5日反應水電工程與預期不符,遂於同年8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月24日以Line要求原告於雙方未討論出結果前暫停施工,原告遂暫停施工,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均依約施作工程,亦配合協助處理工程缺失,惟系爭工程已完成被告拒不給付工程尾款31萬元,縱被告認系爭契約有瑕疵仍無礙被告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工程款325,500元,並扣除兩造事後約定毋庸施作之衛浴設備10萬元、手扶梯28,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百分之5之營業稅並無依據,且系爭契約載明工程須依設計圖裝修,如有修改需經兩造同意,惟施工期間原告多次無故罷工、未經同意變更工程內容,被告要求原告以設計圖施工,原告皆已無法配合為由拒絕,原告未盡監工責任,所施工程有多處漏水、壁癌、水電拉管線不符設計圖、未完工之瑕疵,經被告多次限期改善,原告均未積極處理,原告未完成工程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依約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且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書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及未施作完全之情形,又鑑定之會勘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尚不足一年,倘原告有履行承攬人之義務,不應有因多次強降雨、地震、颱風而有嚴重侵蝕或損害之發生,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未給付之工程款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減價金額、修補費用抵銷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12年8月1日,反訴被告於施作工程時未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施工,致系爭工程未完成施作且有多處瑕疵之情形,經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商討改善方案,同年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完成工程並修繕瑕疵,反訴被告遲未提出兩造均可接受之解決方案,反訴原告始於112年9月3日取回上開建物之鑰匙,斯時已逾約定完工期限1個月,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及修補瑕疵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依鑑定報告書可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未施工完全、須修補瑕疵之項目,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反訴被告遲誤完工期限,應自約定之完工期限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每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延遲違約金,並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上限,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施工完成應減價金額58,250元、已施工完成需修補瑕疵金額157,965元,及延遲違約金186,00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2,2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扣除反訴原告未給付尾款197,000元後,以言詞減縮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4,7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施工過程多次與反訴原告確認、溝通,應以老屋實際結構情況作為施作之依據,反訴被告所施作不符原始設計圖者,皆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合意變更,反訴被告並無施工瑕疵或違反約定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已經兩造合意完成工程內容,完工日期僅為履約期日之約定,縱未於該期日前完成工程,亦難謂契約目的因此不能達成,反訴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已完成主要工程,僅驗收後有瑕疵須修補,反訴原告據此為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及遲延違約金之依據,殊為無據,縱認系爭工程有鑑定報告所示之瑕疵,反訴原告並無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瑕疵逕自取回鑰匙,不符合106年第5次民庭決議,反訴被告毋庸負擔遲延責任,反訴原告請求未施工完成之減價金額及修補瑕疵費用,應屬無據,又縱認反訴被告須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則系爭工程完成至鑑定期間,施工地點曾發生多次強降雨、地震、颱風等情事,致原屬輕微待修補之項目產生惡化情形,並非原施工所導致之瑕疵範圍,反訴原告於112年9月3日強行取回上開建物鑰匙,拒絕反訴被告施作修繕工程致反訴被告無法完成修補,反訴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減價金額、修補費用應依與有過失、情勢變更予以扣減等語置為答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沈祐盛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工程款項分6期付款,每期給付31萬元,共計186萬元。
㈡兩造同意追加①除鏽防鏽工程(2、3樓樓層板、3樓前鋼柱、4樓頂鋼柱),工程費用23,000元(未稅)、②水電疏漏追加工程(1、2、3樓冷氣排水系統、客廳插座新增2個),工程費用12,000元(人工3,000元×4)。
㈢被告龔思尹就系爭契約尚有尾款31萬元(未稅)未給付,且兩造同意工程款應扣除無庸施作之手扶梯費用28,000元及衛浴設備費用10萬元。
㈣被告龔思尹於112年8月24日要求原告沈祐盛暫停施工,並於同年9月3日取回系爭建物鑰匙,拒絕原告沈祐盛進場施作修繕工程。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31萬元及5%營業稅未為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沈祐盛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㈡沈祐盛請求龔思尹應給付197,500元,有無理由?㈢龔思尹抗辯沈祐盛應給付未依契約施工之減價金額58,250元、修補瑕疵費用157,965元及遲延違約金186,000元,並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㈣沈祐盛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價,有無理由?若有,則減價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沈祐盛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加計5%營業稅,有無理由?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營業稅為消費者稅,應由消費者負擔,惟如契約當事人明文排除上開適用,而由營業人自行負擔,亦非法所不許,如同買賣不動產所生土地增值稅,稅法上固應由出賣人負擔,惟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亦非所不許。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對營業稅由何人負擔,兩造迭有爭執。經查,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此有所約定(本院卷第29至33頁),且被告先前給付之部分工程款亦未加計營業稅,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工程尾款應加計營業稅,即屬無據。
㈡沈祐盛請求龔思尹應給付197,500元,有無理由?龔思尹就系爭工程尾款31萬元中經扣除衛浴設備10萬元、手扶梯費用28,000元,尚有182,000元未給付,惟龔思尹抗辯沈祐盛應給付未施工之減價金額58,250元、修補瑕疵費用157,965元及遲延違約金186,000元,並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均屬有據,詳如下述,是本件尚未給付工程款,經扣除上開行使抵銷抗辯之債權後,龔思尹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給沈祐盛,是本訴部分即沈祐盛請求龔思尹應給付197,5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龔思尹抗辯沈祐盛應給付未施工之減價金額58,250元、修補瑕疵費用157,965元及遲延違約金186,000元,並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確有未施工而需減價及存在瑕疵而需修補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與定作人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可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龔思尹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或存在施工瑕疵等情事,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報價單、設計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7至81、91至205頁)為證,此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到場進行鑑定,由本案鑑定機構委派鑑定人偕同兩造於113年3月14日、同年6月14日勘驗系爭房屋現場,並逐項清點系爭報價單所列施工項目、檢視各項瑕疵,鑑定結果依現場狀況對照系爭報價單,系爭工程之各工項完工情形、已施作現況價值、瑕疵修補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築師公會114年4月18日114南市建師水鑑字第157號函暨114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93頁及外附114年3月25日鑑定報告書),系爭鑑定報告書為鑑定人親自於現場就其檢視結果,以專業建築知識,參酌建築施工之工程規範等資料,佐以相關市售材料單價、工序、工法及施工品質之調查研究而得一般普遍中等品質之市場合理行情均價所作成,自足為採取。沈祐盛固辯稱鑑定方法與依據已偏離工程實務原則、系爭工程完工後至鑑定期間曾發生多次強降雨、強烈颱風、地震,屋頂、鋁窗、外牆接縫等僅屬微裂或待修補項目,於該等不可抗事件後產生龜裂擴大、接縫剝離等惡化情形,導致所需修補範圍及工項成本遠超原本程度云云,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
③至沈祐盛抗辯因龔思尹未提供設計圖致其無法依約完成工程云云,經龔思尹否認,主張其已於111年8月間傳送設計圖與沈祐盛,其後分別於同年9月30日再次傳送設計圖給沈祐盛,及於同年10月19日傳送設計圖與沈祐盛,並表示已傳送該設計圖3次、前與水電工在現場討論過及反應沈祐盛無心於系爭工程上,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09、115至117、167至169頁)在卷可佐,而觀諸龔思尹所提出之設計圖上,亦有標註水電配置的說明(本院卷一第109至143頁),參酌沈祐盛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工程順序為先打鑿拆除後,再進行水電配置,再泥作、隔間、砌磚、水電電路配置、給水、防水工程、泥作打底、粉光、水電設備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依照兩造當初約定工程期間為1年,沈祐盛在施作過程中,若認設計圖並無水電配置圖而無法施工,應及早反應,而非係待龔思尹多次催促工程延宕時,始以設計圖上無水電配置圖為由推卸責任,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箱迴路數量與報價單不符、垂直管線位置與室裝圖不符,影響空間使用、電路開關均尚未安裝、一樓廚房220V迴路不足,220V插座少一處,與設計圖不符、一至三樓冷氣迴路不足,與設計圖不符等未完工情形(詳鑑定報告書第6、41至42、49至50頁),足見沈祐盛在水電配置上確有缺漏,益徵設計圖上確有標註水電配置圖,是沈祐盛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④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工項尚未完成,及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工程項目存有瑕疵,承上說明,而如附表一所示未完工部分而須減價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瑕疵部分而需修補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亦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1頁所載,龔思尹自得向請求沈祐盛返還超額之承攬報酬58,250元及瑕疵修補費用157,965元。
⒉遲延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之日為112年8月1日,惟遲至龔思尹於112年9月3日取回建物鑰匙時,仍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未完成,詳如前述,屬可歸責於沈祐盛之事由所致。龔思尹請求沈祐盛給付逾期罰款,當屬有據。是龔思尹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點第2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逾期32日」之逾期罰款,且以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每日遲延違約金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每日為1,860元(計算式:186萬元×1/1000=1,860元),合計32日之遲延違約金為59,520元(計算式:1,860元×32日=59,520元)。衡酌本件客觀事實、工程約定期間、總價、沈祐盛遲延之原因、龔思尹所受之損害等情狀,認此部分以59,520元計罰,尚為適當。是龔思尹得請求沈祐盛給付59,520元之逾期罰款,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綜上,龔思尹原尚有工程尾款182,000元未給付,經行使抵銷上開債權後,沈祐盛尚應給付龔思尹93,735元(計算式:58,250元+157,965元+59,520元-182,000元=93,735元),是龔思尹反訴請求沈祐盛給付93,735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沈祐盛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價,有無理由?若有,則減價金額為何?沈祐盛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曾發生多次強降雨、地震、颱風等情事,致原屬輕微待修補之項目產生惡化情形,並非原施工所導致之瑕疵範圍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價,此為龔思尹所爭執,而沈祐盛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天災因素是否確有將原屬輕微待修補之項目產生惡化之情形,此部分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沈祐盛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龔思尹給付197,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龔思尹依債務不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沈祐盛給付93,735元及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龔思尹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沈祐盛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沈祐盛負擔。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沈祐盛應負擔百分之23,餘由龔思尹負擔。
附表一:依契約未施工完全部分之減價金額(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已施工完成需修補瑕疵之費用金額(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減價金額 1 電箱、迴路(含冷氣)數量與報價單不符 9,150元 2 電路開關均尚未安裝 3,000元 3 門鈴、監視器未預留電源管路 3,000元 4 大門玄關門未安裝隱藏紗窗 4,000元 5 浴室塑鋼門組尚未安裝完成 2,000元 6 二樓前陽台外推鋁窗窗框歪斜、窗側牆面未填實 8,700元 7 一樓客廳地坪粉光 20,400元 8 鋼構防鏽工程 8,000元 9 二~三樓管道位置不符及預留管線過短 0元 合 計 58,250元 編號 項目 修補費用 1 盥洗室設置通風換氣預留管系統修補費用 6,000元 2 一樓排水立管之管道位置修正費用 34,990元 3 排水管設置通氣系統修補費用 29,100元 4 全棟外牆門、窗框四周塞水路修補費用 14,000元 5 屋頂防水施工修補費用 37,350元 6 三樓陽台防水施工修補費用 1,525元 7 二、三樓左後側牆角上方型鋼柱、樑接頭處之孔洞填實修補費用 20,000元 8 外牆及屋頂預留管線防止滲、漏水修補費用 3,000元 9 三樓中間廁所洗臉盆未預留排水管 12,000元 合 計 157,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