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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黃顯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告
黃士哲
被告
許彩賓
被告
黃詩琴
被告
黃俊叡
被告
黃峰霖
被告
黃裕榮
被告
兼上六人共 黃怡寧
被告
同訴訟代理
被告
被告
上 一 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告
林黃秋桂
被告
張黃靜
被告
黃秋霞
被告
黃蔡玉葉
被告
黃寬隆
被告
黃文宏
被告
黃淑卿
被告
黃李美玉
被告
黃致傑
被告
黃致儒
被告
上十人共同 吳宜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五所示。編號A分歸原告及被告林黃秋桂、張黃靜、黃秋霞、黃蔡玉葉、黃寬隆、黃文宏、黃淑卿、黃李美玉、黃致傑、黃致儒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分歸被告黃士哲、黃峰霖、黃怡寧、黃裕榮取得,及被告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公同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被告黃士哲、黃峰霖、黃怡寧、黃裕榮應按附表七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黃秋桂、張黃靜、黃秋霞、黃蔡玉葉、黃寬隆、黃文宏、黃淑卿、黃李美玉、黃致傑、黃致儒,被告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應按附表七以金錢連帶補償原告及被告林黃秋桂、張黃靜、黃秋霞、黃蔡玉葉、黃寬隆、黃文宏、黃淑卿、黃李美玉、黃致傑、黃致儒。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判決略語:

㈠被告黃士哲、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黃峰霖、黃怡寧、黃裕榮下合稱被告黃士哲等7人。

㈡被告林黃秋桂、張黃靜、黃秋霞、黃蔡玉葉、黃寬隆、黃文宏、黃淑卿、黃李美玉、黃致傑、黃致儒下合稱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

㈢坐落嘉義縣六腳鄉六興段365、361、362、363、364、379、382、407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為甲地、乙地、丙地、丁地、戊地、己地、庚地、辛地。

㈣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所,嘉義縣六腳鄉公所下稱六腳鄉公所。

㈤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該所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1件估價書,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第2件估價書,於115年4月9日提出之估價補充意見函下稱估價補充函。

原告聲明:兩造共有甲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陳述:

㈠甲地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544.6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乙、丙、丁建物現由訴外人占有使用,編號戊建物為被告黃怡寧所有,編號己建物為原告所有。甲地如附圖二編號庚面積34.16平方公尺範圍,甲地南側之乙地其中面積約74平方公尺範圍,甲地東北側之己地其中面積約158平方公尺範圍,均具公共地役關係,供不特定人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即道路測溝。

㈡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附圖三為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黃士哲等7人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陳述:

㈠甲地應以附圖五為分割方法,分割為編號A、B、C三筆。被告黃士哲等7人合計應有部分為2分之1,附圖五已按上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將編號B分歸被告黃士哲等7人取得,並考量附圖一編號戊建物為被告黃怡寧所有,編號己建物供被告黃怡寧之母長年居住等情況,其分割方法自屬適當。編號A、B東端均為銳角,並未獨厚編號B受分配人,而不顧編號A受分配人,況該等銳角於將來建築房屋時亦可充作法定空地,並未浪費。

㈡如依附圖三,被告黃士哲等7人受分配面積顯有不足,不應採取。至於乙地未與甲地緊鄰,乙地內有無公共地役關係範圍,與甲地分割方法無關。

㈢附圖六逾時提出,不應採取。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甲地應以附圖六為分割方法。

㈡如附圖六不應採取,應以附圖三為分割方法。附圖三編號A分歸被告黃峰霖、黃怡寧、黃裕榮取得,得由附圖一、二編號

丁、戊建物間之巷道通往乙地面積約74平方公尺之公共地役關係範圍,不致於形成袋地,丙地、丁地為被告黃怡寧所有,分割後可以合併使用,增加其經濟上利益。

㈢附圖五編號A東端為銳角,未顧及受分配人之利益,不應採取。

㈣如以附圖三為分割方法,將甲地分割為編號A、B兩筆,並按附表二所示基準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000元,將編號A價格減至85%後為每平方公尺17,850元,編號B價格未減少,仍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如以附圖四為分割方法,將甲地分割為A、B兩筆,並按基準價每平方公尺21,000元,將編號A價格減至94%後為每平方公尺19,740元,編號B價格未減少,仍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附圖五係由附圖四修正而來,將甲地分割為編號A、B、C三筆,並按基準價每平方公尺21,000元,將編號A價格減至94%後為每平方公尺19,740元,編號B價格未減少,仍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編號C因具公共地役關係,價格減至70%後為每平方公尺14,700元。然附圖五編號A、B之地形,其完整性不如附圖四編號A、B,第2件估價書未調整其金額,有違經驗法則,不應採取,益見附圖五不應採取。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甲地為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544.6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甲地,合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分割共有物訴訟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甲、乙、丙、丁建物現由訴外人占有使用,編號戊建物為被告黃怡寧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其出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照片為證,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附圖一編號己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被告黃怡寧否認,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能證明上情,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甲地如附圖二編號庚面積34.16平方公尺範圍,甲地南側之乙地其中面積約74平方公尺範圍,甲地東北側之己地其中面積約158平方公尺範圍,均具公共地役關係,供不特定人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即道路測溝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六腳鄉公所查詢,經該所以114年3月17日、114年5月14日、114年12月9日函回覆,並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場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及囑託朴子地政所測量製作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甲地原共有人黃茂源死亡後,係由被告黃士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共有人黃茂正死亡後,係由被告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以繼承為原因公同共有取得其應有部分,又甲地為多角形,東側及南側面臨最近之公路,甲地南側之丙地、丁地、辛地為被告黃怡寧所有,戊地為兩造共有,乙地、庚地為國有,庚地經財政部核准六腳鄉公所闢建道路使用,甲地面積544.69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此為兩造不爭執。關於甲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三所示,被告黃士哲等7人主張如附圖五所示,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主張如附圖六所示,此部分判斷如下:1.附圖三、附圖五經朴子地政所製作完成,先後於113年9月16日、114年8月26日函送本院。本院為免延滯訴訟,於114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曉諭如反對上開方案,應參酌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地上物現況及公用地役範圍,於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如逾時始行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裁判,上開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迄115年3月11日始以傳真方式提出附圖六到院,惟被告黃士哲等7人既抗辯有逾時提出之情形而反對,爰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請求依附圖六分割,尚非可採。

2.附圖三將甲地分割為編號A、B兩筆,編號A在西側,為多邊形,分歸被告黃峰霖、黃怡寧、黃裕榮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在東側,為多邊形,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至被告黃士哲、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未受分配。附圖五將甲地分割為編號A、B、C兩筆,編號A在北側,為多邊形,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在南側,為多邊形,分歸被告黃士哲等7人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C在東側,為多邊形,即公共地役關係範圍,分歸兩造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A與編號B最東端均為銳角,各自緊鄰編號C。經核附圖三地形雖較附圖五完整,惟未受分配之被告黃士哲、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既主張附圖五,自不能忽略其等之意願,而以金錢補償代之,並將其等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加入編號B,而由原告與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取得,另附圖一編號丙建物跨越編號A、B,將來有難以整體利用之虞。附圖五地形雖較附圖三曲折,惟扣除編號C由兩造共同分擔之公共地役關係範圍後,兩造均已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另附圖一編號己建物難認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其坐落範圍分歸被告黃士哲等7人取得,難認即對原告不利,又編號A與編號B最東端雖均為銳角,因各自緊鄰編號C,惟將來仍能合併利用,此外,甲地南側之丙地、丁地、辛地為被告黃怡寧所有,戊地為兩造共有,被告黃怡寧將來亦能與編號B合併利用。綜合上情審酌,附圖三、附圖五優劣互見,附圖三最顯著不足之處,在於被告黃士哲、許彩賓、黃詩琴、黃俊叡未受原物分配,且其編號A未鄰接庚地即道路,比較後應以附圖五較為公平妥適。原告請求依附圖三分割,尚非可採,被告黃士哲等7人請求依附圖五分割,應屬可取。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甲地依附圖五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有異,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以金錢補償之。本院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增減價值如附表五、六所示,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七所示,有第2件估價書可稽,並經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黃士哲等7人不爭執。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雖辯稱附圖五係由附圖四修正而來,附圖五編號A、B之地形,其完整性不如附圖四編號A、B,第2件估價書未調整其金額,有違經驗法則,不應採取,本院囑託估價師補充鑑定覆以,「前案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與更正後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EAZ0000000000)之乙方案編號A土地,其單價均維持19,740元/㎡,其估價邏輯與個別因素修正理由如下:1.原乙方案編號A與更正後乙方案編號A土地,雖後者因分割出編號C土地而變動其範圍,惟依使用現況觀察,兩者之主要通行條件均面臨4米道路。相較於比準地(原甲方案編號B),其連外交通與道路寬度條件相當,故維持相同之個別因素修正率(-4%),其道路條件之效用無顯著差異。2.原乙方案編號A與更正後乙方案編號A土地,兩者皆屬不規則形,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80%),依法定用途並斟酌市場發展,以開發透天厝型態不動產為其最有效使用。原乙方案編號A面積為272.35㎡(約82.39坪),更正後乙方案編號A雖因分割出編號C土地致其地形較差,面積縮減為255.27㎡(約77.22坪),然兩者面積均逾75坪。在現行建築管制(需留設40%法定空地)下,更正後之地形尚不影響整體建築配置之靈活性與容積載體之實現度。基於上述配置效用分析,更正後乙方案編號A地形對地價之實質減損有限。相對於比準地,更正前後乙方案編號A土地,兩者地形修正幅度仍評定為-2%屬合理範疇。綜上所述,更正前後之乙方案編號A土地,經評估其通行現況、個別因素優劣及分割後之土地使用效益,兩者在整體利用價值與市場競爭力上具備高度替代性,故單價相同應屬客觀合理」,並分析分割後各筆條件如附表八,經核難認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林黃秋桂等10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甲地分割後,應命增加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七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其中被告許彩賓、被告黃詩琴、被告黃俊叡為公同共有人,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又受補償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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