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6號
- 原告
- 陳忠和
- 訴訟代理人
- 呂靜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履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敏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宇容律師
- 被告
- 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許汶錫
鄭金鑫
許王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6年8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2140號函為廢止登記;又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明被告是否有呈報清算完結備查之事件,高雄地院函覆並未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此有高雄地院113年11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390209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則其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仍然存續,被告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其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即許汶錫(原名許文錫)、鄭金鑫(原名鄭金治)及許王金定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79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觀之,該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已逾20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而請求被告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9年5月24日至84年5月23日,擔保債權約定清償日為84年5月23日,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84年5月23日屆至,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內並未有任何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99年5月23日未行使而消滅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未主張證明其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有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屆滿即於104年5月22日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礙,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地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⒈收件字號:79年上地登1字第005626號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登記日期:79年7月9日 ⒋權利人:永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⒎存續時間:79年5月24日起至84年5月23日 ⒏清償日期:84年5月23日 ⒐債務人:陳忠和、高顯貴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標的登記次序:0008 ⒓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3 ⒔證明書字號:上地登字第001907號 ⒕設定義務人:陳忠和 2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3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4 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分之3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