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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7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李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廷
被告
李春霏
被告
陳德霖
被告
李啟瑞
被告
李惠玲
被告
李張英雀
被告
陳榮福
被告
張榮順
被告
陳淑娥
被告
李忠孝
被告
李建志
被告
李丞容
被告
蔡誌初
被告
温漢玉
被告
蕭茗甫
被告
蔡李金超(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日昇(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蔡珠(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瓊婷(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聖智(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振榮(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黃力民(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黃力平(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黃力立(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黃力仁(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王金連(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雅芳(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必勝(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李必志(李山知之繼承人)
被告
受告知人 嘉義縣布袋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泳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關於「黃立民」記載,應更正為「黃力民」;「黃立仁」記載,應更正為「黃力仁」;「李雅方」記載,應更正為「李雅芳」;「李宗孝」及「李中孝」記載,應更正為「李忠孝」;「李承容」記載,應更正為「李丞容」;「張淑娥」記載,應更正為「陳淑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理由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溫漢玉」記載,應更正為「温漢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面積增減欄合計項目「±1806.73」記載,應更正為「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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