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張哲翰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光
- 被告
- 李珮溱
- 訴訟代理人
- 辛立平
謝宗翰
李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39/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欲自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北通路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71,136元,並受有安全帽22,000元、鏡片5,400元、安全帽藍牙耳機8,980元、防摔衣3,600元、行車記錄器8,800元(下合稱系爭物品),共計48,780元之損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9,91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估價單中項次1至30均無爭執,但項次第31工資20,000元與項次第32原廠右下導流(銀灰色追加)5,099元,應為19,600元及1,546元,另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之部分,不爭執物品金額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但系爭機車及系爭物品均須折舊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19時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欲自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北通路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均為古錐機車行(古錐車業)所出具,除項次17綠色導流板(左+右)、項次31工資(工時)、項次32原廠右下導流(銀灰色)追加外,其餘維修項目、金額均相同,有兩造所提出之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193頁),而原告估價單係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被告估價單係於當日收受繕本後再行確認後所出具,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0頁),而依兩造估價單記載維修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可知原告提出估價單時系爭機車已維修完畢,原告已因而支出項次17、項次31及項次32之維修金額。就項次17部分,被告估價單之估價金額高於原告估價單之估價金額,被告對於以原告估價單金額記載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而仍爭執項次31及項次32之金額,惟並未說明何以同一修理廠在相同事故、相同車種下,對項次31、32又重新評估為不同金額之原因,被告僅提出後開之「不同數額」,尚難證明原告維修所提出之估價不實或過高,是本件應以原告估價單項次31及項次32所載之金額為可採。又兩造對於原告估價單項次1至30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15頁),應認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以原告估價單之金額即烤漆9,400元(項次24車牌烤漆1,600元、項次29油箱烤漆7,800元)、工資20,000元(項次31)、零件241,736元(271,136元-9,400元-20,000元,未稅零件為230,225元)。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4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7,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0,225÷(3+1)≒57,5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30,225-57,556)/3×3≒172,6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57,556(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0,225-172,669=57,556】。
3、是就系爭機車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467元(計算式為:9,400元+20,000元+零件營業稅11,511元+57,556元)。
㈢、系爭物品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萬2,000元、鏡片5,400元、安全帽藍牙耳機8,980元、防摔衣3,600元、行車記錄器8,800元之損失,被告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第215頁),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物品之安全帽、防摔衣屬保護性用具,安全帽鏡片及藍牙耳機、行車記錄器等,均屬日常使用之消耗性或電子設備,隨時間使用,其價值與功能均會遞減,誠屬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共知。原告雖主張以購買價格全額為損害金額,然並未提出具體之購買時間或使用期間之證據,以供本院計算折舊,自難逕以新品價格全數認定其損害。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均屬一般機車騎乘時使用之安全與便利配備,並非短期即完全失去使用價值之物,然考量其折舊速度、科技更新及市場價格變動情況,認若完全不予折舊,對被告顯失公平;若折舊過高,又有損原告之回復權。綜合斟酌物品類型、使用目的、通常耐用年數及日常經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系爭物品之損害,以原價之二分之一作為折舊後之損害金額,尚屬折衷而相當。是系爭物品合計48,780元,未稅金額為46,457元,經折舊後之價值為23,229元,加計營業稅2,323元,合計為25,552元。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24,019元(計算式為:98,467元+25,5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