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桂枝、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鴻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桂枝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鴻志 人 被 告 郭柏佑 上二人共同 蔡憲庭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鴻志為被告,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981元。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