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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詹清惠
被告
曾德修
被告
黃福全
被告
曾永煌
被告
黃馮彩金
被告
蘇孟君
被告
黃弘雄
被告
黃啓鏜
被告
曾憲民
被告
黃朝宗
被告
蘇聖文
被告
曾福就
被告
曾秋典
被告
曾秋益
被告
曾清溪
被告
曾勝雄
被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上 一 人 吳金泉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許樹根

謝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其陳報被告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再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以本判決所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聖文、蘇士宏分割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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