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廖政勝
- 原告詹清惠
- 被告曾德修、黃福全、曾永煌、黃馮彩金、蘇孟君、黃弘雄、黃啓鏜、曾憲民、黃朝宗、蘇聖文、曾福就、曾秋典、曾秋益、曾清溪、曾勝雄、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金泉、許樹根、謝淑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6號 原 告 詹清惠 被 告 曾德修 黃福全 曾永煌 黃馮彩金 蘇孟君 黃弘雄 黃啓鏜 曾憲民 黃朝宗 蘇聖文 曾福就 曾秋典 曾秋益 曾清溪 曾勝雄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吳金泉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許樹根 謝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分割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路○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共有,爰訴請分割等語。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換言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其次,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系爭 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源山、曾振良、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已經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該等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命其陳報被告黃源山、曾振良 、曾都南、許江河、許魏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使原告有追加適格當事人之機會,再於113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然逾期仍未補正,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以本判決所列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部分,當事人為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蘇聖文、蘇士宏分割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0號建物之訴,尚未終結,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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