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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官宗賢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告
陳盧金花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太保市168線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抵達縣道與嘉49線鄉道交岔路口,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原告猝不及防,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甲車毀損。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上開比例業經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民事前案),對兩造而言,有爭點效。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3,203,555元,分述如下:

1.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原告高中畢業,務農,經濟小康,遭此車禍受傷,至今心有餘悸,影響日常生活,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

2.甲車修復費用2,008,555元:

⑴甲車為賓士牌、GLC300型、107年8月出廠、排氣量1,991CC外匯車,車禍後送往君熹有限公司(下稱君熹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008,555元,包含零件1,693,055元、鈑金及拆裝工資242,800元、烤漆77,5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毋庸折舊。

⑵甲車遭毀損之初,係拖吊至原告平日委修保養之日昇汽修廠,因該廠欠缺鈑金、烤漆設備,乃改送保險公司配合業務之君熹公司修復,並由在場之保險理賠人員協助,於分解甲車細部後拍照確認受損狀況,君熹公司歷經3次估價後同意維修,其收費合理,原告並未誇大損害金額。

3.甲車交易性貶值595,000元:

⑴甲車修復後,原告自行委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認於車禍前市價170萬元,於車禍修復後價值減損35%,而有交易性貶值595,000元損害。

⑵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所為鑑定,認甲車於車禍前市價150萬元,於車禍修復後價值140萬元,而有交易性貶值10萬元損害。惟中古車交易行情,市場上均參考權威車訊,修理公會之會員主要業務為汽車修理,而非中古車價鑑定,其鑑定結果亦係向中古車商詢問所得,可見修理公會並非本於中古車價鑑定專業而獲得上開鑑定結果。其次,甲車嚴重毀損部位多達7處,其中有數個於物理上難以回復,修理公會亦認為修理費用高於殘餘價值,則衡諸常情,一般人不可能願意僅以10萬元價差購買甲車,上開鑑定結果顯然低估交易性貶值。再者,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總代理車與外匯車價差30萬元,與市場行情不符,外匯車價值亦未必低於總代理車,如上開價差屬實,消費者當無意願購買總代理車。另交易性貶值為車禍前市價與車禍修復後價值之價差,不考慮車齡,修理公會補充鑑定將甲車車齡納入考量,自非允洽。

⑶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車商公會)實地勘查甲車,並逐一計算各維修部位減損價值,審查修理公會所為鑑定,認甲車於車禍前銷售市價170萬元,收購市價150萬元,於車禍修復後價值1,054,000元,交易性貶值646,000元損害,應屬妥適。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發生車禍,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原告為5分之2,應過失相抵。

㈡被告國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㈢甲車修復費用過高:

1.甲車維修停放地點,包含位在嘉義縣東石鄉之日昇汽修廠及嘉義市之君熹公司,而原告卻未提出日昇汽修廠出具之收據或統一發票,難認甲車僅在君熹公司維修。又君熹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並未搬遷至嘉義市,且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維修甲車,卻未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收據代之,涉有逃漏稅行為,其以搬家為由聲稱原應保存5年之進出貨憑證已散失,是收據所載修復費用難認屬實。原告明知甲車修復後,將對被告求償,君熹公司分解甲車細部估價,亦可預見修復費用憑證將用於訴訟,原告不可能僅為節省5%營業稅,而不要求開立統一發票。

2.君熹公司3次估價金額不同,分別為1,441,900元、2,092,855元、2,013,355元,其中包含SRS感應器、SRS線圈、傳動軸等零件前後價差甚大,高於總代理車定價,且包含未毀損之安全帶、左後與右前輪胎鋁圈,又前檔飾條、儀表板拆裝、全車地毯拆裝、全車環景更換、變速箱油更換等工資浮報,復不能證明均使用原廠新品零件,至多應以1,441,900元認定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並應折舊。

3.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008,555元,高於車禍前市價150萬元,則甲車遭毀損所生損害至多為150萬元。

㈣交易性貶值應採納修理公會所為鑑定:

1.權威車訊僅係參考資料,其中古車交易行情,係指總代理車而言,不含外匯車,又每輛汽車車況互異,中古車價不可能一致,不應以權威車訊認定甲車交易性貶值。鑑價協會所為鑑定,僅以甲車更換零件及鈑修右前門為由,引用權威車訊,認為交易性貶值595,000元,自非屬實。

2.賓士牌進口汽車本有總代理車與外匯車之分,新車與中古車價格均不同,且外匯車價格時常隨匯率、時價、關稅等因素波動,前者高於後者約30萬元。修理公會所為鑑定,將甲車受損部位區分為安全區域、潰縮區域及零件區域共3個區塊鑑定,確認各項受損程度大小,復參考向中古車商詢問所得相關數據,認為交易性貶值100,000元,符合鑑定專業流程及市場交易實況,應以其鑑定結果認定甲車交易性貶值金額。

3.車商公會受囑託事項為鑑定審查,而非重新實施鑑定,其夾帶鑑定報告認為交易性貶值646,000元,顯有不當。又該會就總代理車市價是否為180萬元部分,及甲車受損部位區分為安全區域、潰縮區域及零件區域共3個區塊鑑定是否妥適部分,均未針對鑑定審查要求之問題正面回覆,逕謂總代理車市價170萬元、甲車建議全損報廢處理,自非可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甲車毀損並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民事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民事前案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上開比例對兩造而言有爭點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5分之3,原告為5分之2置辯。依民事前案卷宗,被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肇事因素比例部分,為兩造之重要爭點,民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肇事因素比例為10分之7,原告為10分之3,並已確定,被告於本件未指出民事前案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依前開說明,民事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㈠甲車修復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甲車為賓士牌、GLC300型、107年8月出廠、排氣量1,991CC外匯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甲車送往君熹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008,555元,包含零件1,693,055元、鈑金及拆裝工資242,800元、烤漆77,5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修復過程照片及君熹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內容真正。依上開收據,原告支出之費用為2,008,555元,惟卷附由兩造各自提出且形式上互不爭執之君熹公司估價單,先後有3紙,總金額分別為1,441,900元、2,092,855元、2,013,355元,與收據金額不一致,且零件、鈑金及拆裝工資、烤漆等修復細項及金額互異。本院發函通知君熹公司,囑其提供全部材料之進貨與價格資料、開工維修製作之工作單、已付清維修費之會計憑證,該公司於113年12月9日函覆,稱維修材料之進貨與價格資料,因搬家而未留存,進貨價格與估價單相差不多,維修過程並無製作工作單,上開收據即為會計憑證等語,經核上開函覆,僅為修復之概略印象,難以得知所用每一零件及單價金額、數量,係新品或舊品,是否為購自總代理商,有無確實更換至甲車。證人即君熹公司負責人陳健忠到庭結證稱,甲車進廠之初,其提供總金額100餘萬元之估價單,請保險公司會同理賠初估,依據甲車外觀,於未拆解甲車細部之情況下,進行批價、查價,待保險公司批價、查價完成,並由原告與保險公司合意決定使用正廠或副廠零件後,製作總金額100餘萬元之估價單。嗣因被告遲不賠償,原告決定自費修復,證人乃拆解甲車細部,依所見情形,製作另紙總金額2,013,355元估價單交付原告,並以估價單預計修復項目,在君熹公司嘉義市廠址進行修復,施工前、中、後均拍照存證,照片檔案交付原告留存,鈑金及拆裝工資、烤漆部分,未比照原廠計算工時向原告收費,於修復完工後,因原告未申請統一編號,無法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又為節省5%營業稅,君熹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僅出具收據等語。本院認為,依總金額2,013,355元估價單,甲車更換之零件多達62項,且為正廠而非副廠零件,連同工資金額逾200萬元,衡諸社會通念,屬於重大修繕,與區區數萬元之簡易修繕不同,原告與君熹公司均預知修復費用憑證將用於訴訟,且項目龐雜,然證人所稱修繕時拍攝之照片僅25張,又無法與前開62項零件逐一比對,復未見零件更換前之原廠新品樣貌,尤乏進貨與價格資料,自難徒憑上開證據,認定估價單內容為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原告未舉證證明甲車修復費用為2,008,555元,固如上述,惟甲車係遭被告毀損,礙於君熹公司無法就全部材料之進貨與價格資料、開工維修製作之工作單、已付清維修費之會計憑證,有完整之紀錄,致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然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困難,自不能逕認原告無損害可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本院囑託修理公會鑑定,認甲車於車禍前市價150萬元,再囑託車商公會審查修理公會所為鑑定,亦認甲車之車商收購行情約150萬元,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業經本院將修理公會、車商公會鑑定意見函及鑑價報告書提示兩造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雖引用鑑價協會鑑定意見函,主張鑑價協會參考權威車訊2022年12月版,認為甲車市價170萬元,經核該項鑑定,並非兩造於訴外合意為之,亦非本院囑託,且被告否認,又上開著作所示車價,係指總代理車而言,或兼含外匯車,尚有不明,所列GLC300車款,於西元2018年度之中古車價欄位則為空白,則所謂市價170萬元,尚乏依據,自不能據此予以認定。是甲車於車禍遭毀損時價額為150萬元,原告主張受有150萬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甲車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甲車修復費用為2,008,555元,本院乃認定其價額為150萬元,已如前述,意即修復費用高於價額,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就被告之責任而言,僅賠償價額即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不必以修復為方法填補損害,自無進一步認定修復後所生交易性貶值之必要。修理公會鑑定結果,認交易性貶值為10萬元,係以修復為前提,不論當否,無庸採取。則原告主張受有交易性貶值595,000元,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7,000元(計算式:10,000+1,500,000=1,510,000,1,510,000*7/10=1,057,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後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民事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受有右肩與手臂鈍挫傷,原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該項損害即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3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經查:
附表:
編號 鑑定機關 鑑定發文日期 鑑定意見 1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 113年1月2日 主旨: 茲證明西元2018年08月出廠MERCEDES-BENZ GLC 300排氣量1991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70萬元正。(非總代理銷售車,俗稱外匯車) 說明: 鑑定車輛:BJC-0708於111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5%,即折價59.5萬元正。(更換:左前葉子板、左前門、左後門、右後門、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鈑修:右前門) 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2年12月版、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 2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114年4月24日 主旨: 復貴庭託辦車號000-0000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等鑑定乙案。 說明: 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8年0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 、型式:GLC 300、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22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本案是依據貴庭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 該系爭車在車況正常之情況下,如未遭遇車禍於111年12月當時之市價若干?經本會鑑價小組討論研議,以目前貿易商進口賓士GLC300型可分為日規、美規及歐規三種,進口配備及車價各略有不同,本會估價是以標準配備之車估算,不考慮其他因素,如以貿易商進口GLC300按目前未遭遇事故,於111年12月中古車價約為150萬元左右,經本會詢問本會所屬中古車商所得金額。 與本車同年份同款式之總代理一手車,在車況正常之情況下如未遭遇車禍於111年12月之市價若干?如按總代理同年份同車款於111年12月中古車價為180萬元(依據中古天書權威車訊424期12月份之價格)。 本車如未修復於111年12月當時毀損後之現況出賣價值若干?按貴庭所提供之維修估價單中包含零件價格、鈑金烤漆等工資共2,092,855元,以現今保險公司理賠比例原則,當修理費用大於殘餘價值是以報廢為基準。 本車修復後,其交易性貶值若干?如上述說明二。  鑑價結論: 2.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8年8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GLC 300、排氣量:1991cc,該系爭車於2022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 3.本案是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     3 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114年7月11日 主旨: 復貴庭就車號000-0000之減損價值做補充鑑定乙案。 說明: 總代理與旨揭車輛同年份車款於111年12月份中古天書權威車訊424期12月份之中古車價為180萬元,則請提出該權威車訊出處之影本。總代理進口該系爭車是於2019年進口,按天書編排其每年遞減20萬元,故以180萬為建議價格。 由貿易商進口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款,未遭遇事故於111年12月車價為150萬元,係詢問中古車商所得之金額。①該中古車商有無提供實際之交易紀錄,如有請提出相關交易資訊。②總代理車與外匯車(貿易商進口)差價高達30萬元之依據為何。答:按現今原廠代理商與貿易進口商代理車輛價格是有所不同,一般原廠車價會比進口商定價貴,故在中古車部分就會區分原廠車或進口商車,經當時查證中古車商告知以該系爭車同款型式車輛會有差價約為30萬,經再次查證針對進口貿易商並無標準公式計算,是隨著匯率變動及當時購買金額再加上報關稅金等佣金所訂價格,所以在中古車市場中古車在買賣該系爭車業界行情會參考俗稱天書價格減30萬元後為依據(在正常狀況下車況良好)故本會最終以總代理車與外匯車差價為30萬元。 依據維修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列各項部位更換及鈑修分別造成交易價值損失各如何計算。答:以現今車輛分別區分為三個區塊,分別為安全區域、潰縮區域及零件區域。  1.何謂安全區域,是指人乘坐區域也就是指乘員所坐腳踏四方區域,當受損時或主車樑受破壞,需更換或維修這屬於重大事故車,所減損金額為最高也可能達到報廢程度。  2.潰縮區域一般潰縮區分為兩個區塊,第一部分為前保險桿延伸至前擋風玻璃至下方防火牆,包含引擎室多屬於潰縮區,第二部分為後保險桿延伸至後備胎蓋至後乘客座椅背部亦屬潰縮區。  3.零件區如引擎蓋、前保險桿、左右大燈、上水箱支架、冷排、水箱風扇及底盤各項可更換零件多屬零件區域。至於4個車門前左右葉子板是可更換之零件,按維修概念零件更換是加分並無減分,另外鈑金部分不管原廠或是外場維修所訂的料大多是同家公司出來鈑件,差別在有品牌商標或無品牌商標(俗稱副廠)其最大差別是在烤漆後,因烤漆房溫度差異所產生漆面附著力,也就是說長期間後褪色較快,其他並無差別。 本會長期接受全省各法院委託鑑價是以車輛受損部位復原後之減損價格,並不考慮中古車商在買賣中所有商業利益之範圍。 按該系爭車所受損部位又區分為輕微受損、中等受損及嚴重受損來做為減損依據。 該系爭車受損除左後葉子板、左前劍尾、A柱、B柱、C柱、左戶定及左內龜是屬中等受損,其他多屬可更換零件,屬於歸類輕微受損,再加上該系爭車於2018年08月出廠,於2022年12月發生事故,其車齡4年4個月總合考量其減損金額約為10萬元。 4 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114年8月22日 說明: 1.就貴院來函事項中第5項第1、2點回覆,此車為外匯車種,正常無事故車況,車商收購行情約與當時總代理GLC250車型行情相當約150萬元(如鑑定報告書中,中古車業者常用權威車訊登載行情)市售價行情大約為170萬元整左右。 2.就貴院函中第5項第3點,此車若以貴院提供之維修工單金額約2,092,855元,若屬實,本會建議此車全損報廢處理,因為維修金額已大於當時收購價或市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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