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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聲字第9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芙蓉

聲 請 人
台灣頤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琳麗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海底撈成品組裝機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暫予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審酌為無理由,已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所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不存在,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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