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10號
- 原告
- 高嘉宏
- 被告
-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99元,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96元(計算式:4,880*9/20=2,19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84元(計算式:4,000-0000=2,684),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