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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他字第10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高嘉宏
被告
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6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嘉國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其中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099元,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880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196元(計算式:4,880*9/20=2,19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84元(計算式:4,000-0000=2,684),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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