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陳鴻霖
- 被告
- 全范茂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彌勒2.0」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贓款。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4時20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耐斯廣場」,被告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上開地點,由被告依「彌勒2.0」指示持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劉俊傑」之工作證取信於原告,而佯裝「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再持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亭勳」印文,以及偽簽「劉俊傑」署名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持以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復再依指示將取得之40萬元在「彌勒2.0」指定之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3段拖吊場對面高架橋下停車場交付集團成員,其等人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38號判決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執行中,無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