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今井貴志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欣怡即鄭雪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鄭欣怡即鄭雪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可見該址 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現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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