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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聲請人
嘉義鐵線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郭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榮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已解散,目前進入清算程序,前欲寄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舉行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予股東即相對人,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未回應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揭理由聲請公示送達,雖提出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為證。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相對人確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114年8月1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5224號函暨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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