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6號
- 聲請人
- 宋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蕙琦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籍該址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是相對人之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定。然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並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郵件。惟查,郵務機關係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存證信函,而退件信封上蓋有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發章,此有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戶籍住址,實係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相對人未曾設籍於該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未曾將存證信函交付郵務機關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本院尚難遽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就此事實尚未舉證明確,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