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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58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聲請人
黃纓淑
相對人
劉相蓉即程相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簡易庭,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本息,經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命相對人給付185,276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經本院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將上訴駁回,判命相對人給付853,406元本息,聲請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另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第二審裁判費18,280元及病情鑑定費12,000元共計48,704元,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另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僅就第一審敗訴其中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應徵上訴部分裁判費1,500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73,394元,嗣減縮聲明為858,715元(減縮後應徵追加部分裁判費14,040元),是該減縮請求部分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訴訟費用2,740元【計算式:18,280元-14,040元-1,500元=2,74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8,424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4月 17日預納    小   結   18,424元 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1,餘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上訴部分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預納    小   結   1,5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  追加部分裁判費  (減縮後)  14,040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預納  病情鑑定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於114年3月26日預納,因該部分之費用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屬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   小    結    26,04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 減縮部分裁判費  2,740元 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8日預納   小    結   2,74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合    計     48,704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備註: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27元【計算式:18,424元×百分之11=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26,040元,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共計28,067元【計算式:2,027元+26,040元=28,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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