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怡穎、官瑞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官瑞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未還,上開債權幾經輾轉讓與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詎竟遭以遷移不明及房屋拆遷已無坐落為由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因相對人已出境,經鈞院114年度嘉司 簡聲字第69號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得知相對人留存有外國地址,惟聲請人對該址寄送郵件仍遭退回。聲請人已盡相當之查證及送達義務,相對人之居所及送達處所仍皆不明,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出境前往溫哥華,迄今 尚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場僅有疑似廢棄空地一片,且前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稱相對人有填載留存其國外聯絡地址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69號卷宗審核無核。而聲 請人業已對國外地址送達郵件遭退回,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及送達處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並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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