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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郭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出售並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0月19日投院美106司執平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實地訪查,查訪記錄略以:現承租人稱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並不認識相對人且無其連絡方式,不知相對人之戶籍為何設於此址等情,此有該分局114年3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1408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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