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廖政勝
- 當事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嘉義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黃小姐」個人資料不明,又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造價 賠償設備費用」,起訴不合程式。依本院調取之車牌號碼MHZ-1276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為黃美玲,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 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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