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俊
送達處所: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嘉義中央廣場地下停車場)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黃小姐」個人資料不明,又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造價賠償設備費用」,起訴不合程式。依本院調取之車牌號碼MHZ-1276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為黃美玲,原告得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原告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