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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1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4元,及其中新臺幣5,921元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4元(其中含電信費5,92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8,083元)。亞太電信嗣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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