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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54號

給付培訓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告
莊雨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培訓費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科技美容、肌膚管理公司,對有意願學習相關美容技術者,提供教育訓練之課程,因可習得原告之專業技術及知識,是參加課程需支付相關學習培訓費用,依原告與被告簽署之訓練契約書第5條約定,有意願學習之學生需給付原告培訓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又因完成培訓課程者,原告得以輔導就業而無須另行給付培訓費用,被告前向原告表示有意願學習,雙方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立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原告嘉義仁愛店接受培訓,然培訓考核並未完成,經通知被告補考竟遭明示拒絕,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培訓費用,迄今未有任何回應,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舉辦美容培訓流程課程,為期5天,第5天為結訓日,當日包括技術考核與問題探討,考核完成後即進入結訓儀式,本人已完成為期5日之美容訓練,並經結訓日考核取得考核成績74分,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依該契約第5條約定係指培訓中途退訓,且需提出退訓申請及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完整參加培訓課程與考核考試者,才算退訓,若已參加5天完整訓練,並於結訓日參加考核且考取成績者,應稱為結訓,被告並無中途退訓,也可以選擇補考或不補考,原告所請實無契約依據等語置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簽立訓練契約書,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原告嘉義仁愛店接受培訓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訓練契約書及總公司考核標準表為證(司促卷第7至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提出之總公司考核標準表(嘉小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考核後得分為74分,而經評定未通過,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因個人原因中途退訓,應提前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提出退訓申請,甲方將酌情退還部分培訓費用(第1項)。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疾病、家庭變故等)退訓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可免除賠償責任(第2項)。前項應賠償各項費用之標準如下:培訓費新台幣18,000元整:參訓未滿三日退訓者,得免予賠償;超過三日以上退訓者,按全期費用計算賠償。(第3項)」,查本件被告於參加培訓後,因考核遭評定為74分而未通過,並非係因個人原因中途退訓,其亦無提出退訓之申請,核與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需賠償培訓費之約定不符,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培訓費用,礙難採信。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考核不合格者,可選擇補考一次,補考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第6條約定「乙方取得甲方頒發之潔顏師證書者,甲方將提供就業輔導,協助乙方進入相關工作領域(第1項)。甲方得為乙方提供一定時期內的就業推薦與支持(第2項)」及第7條約定「考核標準:乙方經甲方評量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應發給泡泡貓潔顏師證書,並協助輔導就業。1.滿分100分,新人標準80分(含)以上、正職人員標準90分(含)以上。……5.綜合分數達80分(含)以上者,予以實際操作,並頒發泡泡貓股份有限公司製發之潔顏師證書。6.綜合分數達70至80(含)以上者,經考官評估後,確認不影響品牌形象者,予以實際操作,但須在兩周內安排到最近講師所在之培訓基地進行補考,補考費用為500元/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原告在被告經原告評量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者,應發給泡泡貓潔顏師證書,且有提供就業輔導協助被告工作之義務,而被告考核未合格者,可自由選擇要不要補考,若選擇補考,則需自行負擔補考費用,至若被告選擇不補考之法律效果,依上開文義解釋,充其量僅因考核未合格,原告即無需負有發給泡泡貓潔顏師證書,亦無輔導被告就業之責任,並不能因此解釋被告於考核未合格且不選擇補考者,即符合無故退訓之情形,而負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賠償義務。

㈣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與被告簽訂契約之店長,欲待證其與被告簽約過程中有告知被告沒有完成考試就會要求支付培訓費用乙情,然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負有賠償18,000元之責任,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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