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66號
- 原告
- 李禾然
- 被告
- 蔡允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非運輸業用,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輪胎修復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大晉輪胎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爰認定材料支出為2,800元、工資支出為700元;另進運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修護車輛委修單,維修費用為41,000元,包含材料19,000元、工資12,000元、烤漆10,000元。上開材料合計21,800元,以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18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4,881元(計算式:2,181+700+12,000+10,000=24,881)。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 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18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800×0.369=8,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800-8,044=13,756 第2年折舊值 13,756×0.369=5,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56-5,076=8,680 第3年折舊值 8,680×0.369=3,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0-3,203=5,477 第4年折舊值 5,477×0.369=2,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77-2,021=3,456 第5年折舊值 3,456×0.369=1,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56-1,275=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