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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羅紫庭
  •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安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許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靜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於嘉義縣○○鄉○○000號對面停車位,於 民國112年2月28日遭5913-DT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碰撞後肇事逃逸,致車體受損,全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處理在案,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宜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7,573元,經原告詢問B車所有人華泰禹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華泰禹公司)並不否認B車為其所有,被告 為華泰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停放於停車格,遭B車碰撞致車體受損,經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林靜宜車損費用27,573元等情,固據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另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取本件肇事資料,經該局114年3月18日嘉竹警四字第114000511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經核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僅記載嫌疑車輛特徵車牌號碼0000-00、車種小貨車(含客、貨兩用)自用,其他均為空白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B車車號車籍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至多僅能知悉B車車主為華泰禹公司,被告為華泰禹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尚無從確認被告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B車行為所造成,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 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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