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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黃美綾

  • 當事人
    謝漢賓簡一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549號 原 告 謝漢賓 訴訟代理人 謝繼泓 被 告 簡一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致電給嘉義家樂福北門店神沺鐵板燒副主廚康瑞森,並委請康瑞森將電話交由原告之子甲○○接聽,以交代工 作事務,於過程中竟向甲○○稱:「叫你爸不要那麼白痴了, 好不好?」、「他的Line那個我都沒有刪,他假如再騷擾我,我受不了,他就知道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甲○○遂 依被告指示將上開對話轉達給原告,致使原告因被告上開辱罵行為,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身心受創甚鉅,顯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000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話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指摘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惟觀諸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前後文,可知被告為 甲○○工作上之主管,認甲○○已成年,可以自主決定工作上事 務,故直接告知甲○○工作上之事務可以直接與其討論,不需 要再透過父親即原告,也不希望原告再因為甲○○工作上事務 與其接觸,縱認被告之系爭言論中之用詞,有令人不悅,但被告係以電話與甲○○交談,衡情系爭對話內容應僅有甲○○一 人可得知悉,系爭言論並無以其它方式散布於社會大眾,難認有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貶損之情形,難認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11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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