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645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自明
- 訴訟代理人
- 胡綵麟
- 訴訟代理人
- 鄒宗育
- 被告
- 許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處,任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原告所承保湯基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而由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18,850元(零件350元、工資及烤漆18,5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車輛是108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4年7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5+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0-58) ×1/5×(4+7/12)≒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268=82】。加計工資11,000元及烤漆7,500元,本件損害金額為18,582元【計算式:82元+11,000元+7,500元=18,5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