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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告
李振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沙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起,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向原告投保1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5分許,駕駛A車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與小雅路口,因無照駕駛且行駛不慎,與訴外人蘇婷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蘇婷娟受傷,經蘇婷娟請求理賠,原告據此賠付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被告無照駕駛A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向被告求償。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A車沿大雅路二段北側路邊往左進入大雅路二段往西時,左前車頭與沿大雅路二段東向西行駛之B車右側車身部碰撞。」等語,足認被告無照駕駛A車,因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業已給付蘇婷娟強制險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共計1,3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在其給付保險金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蘇婷娟對被告之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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