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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李宗憲
被告
溫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5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47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4年7月9日13時40分左右,在嘉義市興業西路與新建街口,自人行道起步行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24,199元(其中包含鈑金8,264元、塗裝15,407元、零件528元)。

㈡、原告行經上開路口時交通號誌是綠燈,被告從人行道騎下來就撞到原告,被告應該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責任。此外,依照警察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第一片門、第二片門及葉子板都有刮傷,因此估價單所載的項目都是必要修復費用。原告雖非系爭車輛車主,但車主李宗憲已經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9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承認原告是綠燈直行,原告沒有過失,但被告也無過失。被告原本因逆向行駛被開罰單,被告申訴後,罰單被撤銷。但因被告車輛行駛在人行道,還是有被開罰單。

㈡、原告行駛時的號誌雖是綠燈,但原告經過斑馬線也應該要減速。被告並未闖紅燈,況被告車輛還在人行道,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若被告騎到馬路撞到系爭車輛,車輛一定會倒地。假設被告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認為系爭車輛也沒有受損太嚴重,而修復費用也應折舊。被告沒有錢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起步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撞及由原告駕駛且綠燈直行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相關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佐,觀諸被告亦自承原告乃綠燈直行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前,乃是從人行道欲駛出道路,其未禮讓綠燈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其空言辯稱沒有過失,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24,199元,其中屬於零件部分費用528元,而系爭車輛為2014年出廠,應扣除折舊,故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88元,併計工資23,671元(鈑金8,264元及塗裝15,407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759元;原告範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車損沒有那麼嚴重,原告請求項目太多云云,惟從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以觀,系爭副駕駛座、後方車門及葉子板,均有刮傷(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估價單中所示維修項目(本院卷第17頁),亦均係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之修繕,顯與本件車損部位相符,故被告抗辯理賠項目太多不合理云云,純屬空言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合計共23,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28÷(5+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
數 × 使用年數即(528-88)/5×5≒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44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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