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廖政勝
- 當事人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48號 原 告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訴訟代理人 蔣開翔 被 告 林家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騎乘機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地下 停車場,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停車場直式欄臂(下稱系爭設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停車場欄臂通常有直臂與折臂之分,前者以鋁片彎折為空心管,外加警示貼紙,材料低廉,構造簡易,一端連接於柵欄機,以管制車輛進出,後者構造則稍較複雜。系爭設備屬於直臂構造,市價自數百元至2千餘元不等,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8,000元,惟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定為零件2,500元、工資500元,合計3,000元。 ㈢系爭設備係於114年6月1日設置,遭毀損時使用5月,未逾10年,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以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405元 ,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500元,合計2,905元。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宣臻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設備自設置日迄遭毀損時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4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00÷(10+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00- 227) ×1/10×(0+5/1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00-95=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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