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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林亞聰
被告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賠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10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第三人潘冠錡於民國112年8月9日21時51分許,分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BDH-5097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被告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第三人潘冠錡因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後,波及原告經營的檳榔攤,致原告財產受損且5日無法營業,原告共受損179,900元(包含打除接水管處理、馬達、基座、汽缸及水龍頭內外牙財損修繕費共31,400元;每日營收29,700×停業5日)。

㈡、倘鈞院不採計原告主張每日營收29,700元,至少應以15,000元計算每日營收,故5日停業損失為75,000元,以及財損修繕費用31,4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願以11,000元計算。原告因已與第三人潘冠錡成立調解,而由於被告及第三人潘冠錡就本件事故應各負5成賠償責任,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另一半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第三人潘冠錡於112年8月9日21時51分許,分別駕駛被告車輛及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因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第三人潘冠錡因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後,波及原告所經營的檳榔攤,造成原告財產遭撞毀且5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參酌警方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被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潘冠錡)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該路段行車速限」等情(本院卷第105頁),故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潘冠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5成責任,亦屬實情,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被告與第三人潘冠錡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由於原告已先行與潘冠錡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101號),並免除潘冠錡之賠償責任,惟原告保留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並主張被告應負5成過失責任,仍應由被告賠償其另一半損失,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1)有關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檳榔攤之水管、馬達、基座、汽缸及水龍頭等遭到撞毀,依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單據,原告確有高達至少23,200元之損害(其中8,200元單據屬重複提出應予扣除);(2)有關營業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其檳榔攤每日營收報表,從案發前之112年5月19日至28日間,原告所經營檳榔攤每日營業額均高達18,000元以上,故原告自願以每日15,000元營業額,計算停業5日之損害,亦屬有據。準此,本院參酌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惟關於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且原告陳稱就其檳榔攤之水管、馬達、基座、汽缸及水龍頭等遭到撞毀之損害,扣除折舊後願以11,000元計算,另營業損失願以每日15,000元營業額計算停業5日之損害,本院認從原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每日營收報表等資料以觀,均合於常情,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合計86,000元(計算式:財損11,0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5日=8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半數損害即43,000元(計算式86,000元÷2=4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超過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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