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
- 原告
- 江明陽
- 被告
- 郭苡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嘉139線5.63公里處,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8,900元(含零件費用36,300元、板金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21,600元);㈡不能使用車輛損失77,000元: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止共計22日進廠維修,同型車日租行情為每日2,000元,原告工作必須使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無法工作,以原告1日工資3,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2日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77,000元(計算式:每日3,500元×22日=7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車輛交修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被告駕駛A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駕駛B車(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車號待查之C車,三車同向沿嘉139線同仁往司公廍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B、C車停等紅燈,A車追撞B車再推撞C車等語,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停等紅燈之前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78,900元(含零件費用36,300元、板金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21,600元),有原告所提車輛交修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94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36,3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6,050元【計算式:36,300/(5+1)=6,050】,再加計板金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21,6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8,650元。
⒉無法使用車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22日之無法使用車輛損失合計77,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交修單、LINE對話紀錄、公司證明等件為證。經查,系爭車輛於汽車修護廠維修期間為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月20日止共計22日,有車輛交修單在卷可參。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有進廠維修之必要,且交通工具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自當影響原告得以正常使用車輛之利益,而原告因不能使用車輛所受之損害,自不以其確實支出相關費用與否作為認定損害有無之標準,且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不利益,顯與系爭車輛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在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該車輛,通常情形以租用相類之車輛代替使用即可,並無不能工作可言,核其請求此項賠償意旨,當係無法使用車輛所致之損失而言。參酌系爭車輛之車型、出廠年份、修繕時間長短,認原告主張租用相類小客貨車之費用為每日2,000元,尚屬合理,是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失應為4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22日=44,000元)。
⒊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2,650元(計算式:48,650+44,000=92,65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