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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謝金龍
被告
林奕先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35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3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和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後背及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後至陳景昇診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治,亦受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9元。⑵就醫交通費2,879元。⑶助聽器輔具78,000元。⑷未來支出費用10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13,350元,以上合計515,379元(⑴至⑸實際加總金額為518,2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3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3日當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側後背及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於同年月至大林慈濟醫院耳鼻喉頭頸外科就醫,於同年8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頭部外傷,於114年3月17日至陳景昇診所、114年5月13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診治,上述症狀有時間間隔,無法確定是否是本件事故所引起,請求醫療費用並不合理,從而就醫之交通費用及助聽器費用等,亦需請求醫院函詢與本件事故是否相關。另,系爭機車之車損應計算折舊,未來支出醫療費用108,000元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被告認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求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開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陳景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冠位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8月19日嘉民警五字第1140028217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爭執其中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傷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質疑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經查:

⒈前開刑事案件於判決中論述略以:「依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告訴人(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門診時,經醫師理學檢查發現告訴人左腮腺附近有血腫、發炎,並研判告訴人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應是頭部外傷造成,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惟若其他醫院或診所有告訴人以前之聽力檢查可證明告訴人左耳早已聽力不佳,則本次外傷造成告訴人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之因果關係不成立等語,又本院函詢告訴人20年來至相關醫院或診所就醫資料,均無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前,其曾進行聽力檢查可證明告訴人左耳聽力不佳之情事,有各醫院及診所回覆資料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之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等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甚明。」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另本院再次函詢大林慈濟醫院,該院答覆略以:「患者(即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門診提出他的左側突發性耳聾是113年7月3日外傷時產生的。理學檢查發現其左側腮腺附近有血腫、發炎,但耳膜無破洞。聽力閾值右耳為23分貝,左耳為49分貝,皷室圖右耳為B型,左耳為C1型。綜上資訊,其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應是頭部外傷造成,有因果關係。但若其他醫院或診所有患者以前聽力檢查可證明其左耳早已聽力不佳,則本次外傷造成左耳突發性聽力喪失與迷路功能不良之因果關係不成立」等語,有該院114年11月1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2386號函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相關病症就醫紀錄,事故後始發生唾液腺炎、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之傷勢,而前開傷勢成因均可能因頭部遭撞擊外傷所造成,足證原告主張之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等傷勢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

⒉至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部分,陳景昇診所以114年11月3日陳景昇診所(114)字第1號函覆略以「關於病患所患之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症狀,與其113年7月3日車禍事故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乙節,本院陳景昇醫師於病患初次就診時即已告知,此二者之因果關係礙難判別。查本院病歷資料,病患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因顏面神經麻痺或相關症狀至本院就醫之紀錄」(本院卷第21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則以114年1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141100149號函覆本院略以:「病人在114年5月13日到門診,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但是病人在113年7月車禍,外傷引起顏面神經麻痺大概都在7天内,所以顏面神經麻痺和外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故此部分傷勢,並未經原告診治醫師認定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應認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大林慈濟醫院、陳景昇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劉冠位中醫診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13,440元(原告請求16029元,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上開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查,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眼科及不分科費用,陳景昇診所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泌尿外科費用,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費用,部分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部分為治療左側顏面神經麻痺部分,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關聯性,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7,740元(計算式:大林慈濟3,750元+870元+400元+1,310元+嘉義基督教醫院360元+林口長庚520元+530元=7,74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就醫交通費共2,879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9頁)。查,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有搭乘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除大林慈濟醫院外,其中林口長庚醫院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27日北上就醫分別有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應為2,273元(計算式:大林慈濟醫院1,465元+林口長庚醫院2日往返202元×4次=2,273元)。

⒊助聽器輔具:原告主張因聽力受損支出助聽器輔具78,000元,提出助聽器輔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聽力受損,至今仍未恢復,自應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⒋未來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未來每年看診費及交通費以6,000元計算,餘命6年為36,000元;營養費每月1,000元計算6年共72,000元,合計未來支出費用為108,000元,並提出嘉新藥局114年8月18日2張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7、43頁)。查,原告並未提出經醫師囑言證明有持續就醫及服用營養品需求之證據,難認屬於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娥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3,350元,原告已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和機車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53、59、217頁)。按修復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期89年7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即113年7月3日,已使用24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350÷(3+1)≒3,3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損害額為3,33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1,3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40元+就醫交通費用2,273元+助聽器輔具7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38元=291,351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4月14日送達於被告住居所(見附民卷第9、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前開本院准許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351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之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表
編號 醫院 科別 就醫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診斷證明書 就醫交通費 1 大林慈濟醫院 耳鼻喉頭頸外科 113.9.24 113.10.21 113.12.17 113.12.17 114.8.15 113.7.11 113.7.18 113.8.1 113.8.6 113.8.13 113.8.27 000 000 000 000 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合計 3750 第45至49頁 唾液腺炎、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迷路功能不良(第29頁) 113.7.11日235元 113.7.18日275元、235元 113.8.1日240元、240元 113.8.2日240元,以上共1465元       唾液腺炎與血腫、左側突發性聽力喪失、頭部外傷(第30頁)    急診內科 113.10.29 20      急診外科 113.11.5 113.7.3 40 830 合計 870  左側後背及左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第30頁)    影像醫學科 114.2.21 114.2.21 200 200      眼科 113.8.2 350      中醫科 113.12.26 114.1.2 114.1.17 114.3.4 114.4.30 000 000 000 000 000 合計 1310  未明示側性之迷路功能不良、左側耳耳鳴、失眠(第29頁)    不分科 114.6.25 710    2 陳景昇診所 家醫 114.3.17至114.4.12共4次 280 第31頁 左側臉顏面神經麻痺(第31頁)  3 嘉義基督教醫院 神經外科 113.7.12 114.5.13 114.6.10 114.6.24 000 000 000 000   第51頁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第33頁)     114.7.22 114.10.7 250 190 第151頁 第153頁     運動醫學及肩肘外科 114.7.15 360 第149頁     泌尿外科 114.9.1 114.9.15 380 400 第151頁 第155頁   4 劉冠位中醫診所  113.10.8日至114.6.9日,共8次   右肘及左肩挫傷及顏面神經麻痺(第35頁)  5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神經內科 114.4.15 114.5.27 520 530 第37頁 左側唾液腺病灶合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本院卷第295頁) 114.4.14嘉義至臺北 114.4.14臺北至嘉義 114.4.15臺北至嘉義 114.4.29嘉義至臺北 114.4.29臺北至嘉義 114.5.27嘉義至臺北 114.5.27臺北至嘉義,每趟202元共7次,共1414元(本院卷第39頁)    耳鼻喉部 114.4.7 114.4.14 530 530  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本院卷第293頁)   1至5 合計 13440元(原告請求16029元,本院卷第135頁)     2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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