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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綾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告
蘇嘉琦
被告
蘇郭雀娥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利美

蘇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蘇郭雀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郭雀娥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遺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嘉琦前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5,885元及利息未清償,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務)。被告蘇嘉琦之父親即訴外人蘇文德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蘇嘉琦為逃避強制執行,乃與被告蘇郭雀娥、蘇利美、蘇胡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合意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蘇郭雀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見,被告蘇嘉琦並未取得其他相對應之對價,而逕由被告蘇郭雀娥繼承如附表1至2所示之遺產,被告蘇嘉琦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合意,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蘇郭雀娥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與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蘇郭雀娥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蘇郭雀娥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遺產,於112年5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5年4月17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我們不知道被告蘇嘉琦在外面的債務,這些財產都是父母一起購買,是他們二人所有,母親即被告蘇郭雀娥還在的話,認為這些遺產都是媽媽所有,不是我們的,當初的遺產分割登記是我去辦的,所以在辦理登記時才會登記給媽媽,就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繼承人蘇文德於112年3月31日死亡,被告蘇嘉琦等4人於112年3月31日協議分割分割遺產,並於同年5月22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曾於114年11月7日查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之紀錄,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華安地政電傳專業版查詢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1頁),是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嘉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對其取得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而被繼承人蘇文德過世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蘇嘉琦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12年3月31日以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分割歸被告蘇郭雀娥所有,並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6號債權憑證、本院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異動索引電傳資訊華安地政電傳專業版查詢畫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9日嘉林地登字第1140008539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4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民雄營所字第1142666444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7至78、81至83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據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蘇嘉琦尚積欠原告債務本金75,8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且被告蘇嘉琦於111至113年度均無任何財產及所有,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蘇嘉琦既未拋棄繼承,就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即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即就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歸由被告蘇郭雀娥取得,則被告蘇嘉琦顯然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蘇郭雀娥,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蘇郭雀娥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蘇郭雀娥回復原狀,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12年5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標的金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嘉義縣○○鄉○○段00○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民雄郵局 31,359元 4 存款 民雄鄉農會 6,7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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