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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55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王家璋
原告
王家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告
劉羅碧英(即羅烱市之繼承人)

羅源禎(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揚竣(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珍(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如(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經程(即羅烱市之次男羅鑑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孝道於民國41年間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羅烱市,自41年6月2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至今已長達72年,均無任何權利人主張請求清償或實施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孝道於4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典權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因典權回贖除斥期滿法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於91年10月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1年6月2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56年6月21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計算至61年6月21日為止,抵押權人羅烱市未實行抵押權,足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而抵押權人羅烱市既已死亡,該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羅烱市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俟因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7日繼承時即已無可繼承之抵押權即可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被告等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曾具狀表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情節年代久遠,渠等均不知情,且涉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業已辭世20餘年,相關之繼承人少部分辭世,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渠等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乙節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烱市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訴外人羅烱市死亡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訴外人羅烱市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為證,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1日嘉地登字第1140054886號函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41年6月21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56年6月21日為止,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羅烱市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抵押權未實行而歸於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併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存在,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對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有妨害,故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依據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繼承人羅炯市於91年10月7日死亡,於繼承事實發生時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羅炯市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可言,而僅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本件毋庸先命被告等人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許塗銷登記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之行為應屬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全部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設定不動產標的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抵押權登記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住址:嘉義市○○里0鄰○○街00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03月22日至041年0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台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台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6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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