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
- 原告
- 黃振詠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琳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併右頭皮擦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且原告所有甲車、安全帽、眼鏡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元福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1,223元。
2.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受雇擔任勞工,每月薪資31,000元,醫囑建議休養1週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4.甲車損害:甲車於112年12月出廠,車禍後委由加輪機車行拖吊,支出運費500元,再支出運費500元送往昆輪輪業商行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59,700元,包含零件49,700元、工資10,000元,及監理站作業及規費1,500元。
5.安全帽損害:原告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2,790元。
6.眼鏡損害:原告重新更換眼鏡鏡片,支出1,3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有甲車、安全帽、眼鏡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就醫支出醫療費1,223元,不能工作減少收入7,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薪資匯款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甲車於112年12月出廠,車禍後委由加輪機車行拖吊,支出運費500元,再支出運費500元送往昆輪輪業商行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59,700元,包含零件49,700元、工資10,000元,及監理站作業及規費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收據、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甲車於112年12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於112年12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1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49,7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6,24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6,24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甲車損害48,740元(計算式:500+500+46,240+1,500=48,740),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安全帽、眼鏡毀損,重新購買安全帽,支出2,790元,重新更換眼鏡鏡片,支出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21,053元(計算式:1,223+7,000+60,000+48,740+2,790+1,300=121,05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240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700÷(3+1)≒12,4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49,700-12,425) ×1/3×(1+1/12)≒13, 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49,700-13,460=36,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