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
- 原告
- 翁鈺雯
- 被告
-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3,4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759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光華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光華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被告應賠償25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車禍的傷勢事後都會痊癒,不可能痛了一年多,一直痛到現在,被告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只能賠償3萬元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暫停讓行駛在幹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就醫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因車禍而受傷一事,亦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關於慰撫金的請求過高云云,惟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擦傷、腦震盪之傷害,有就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前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以及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暨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家庭及工作、收入等事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範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王淑敏(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翁鈺雯(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次因,此有114年4月1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有3成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少3成,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6,000元(計算式:80,00070%=56,0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得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主張應從113年8月6日起算利息,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