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03號
- 原告
- 張雅銓
- 訴訟代理人
- 林義誠
- 被告
- 陳賴宗
- 訴訟代理人
- 游鎮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2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9時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9時5分駛至上開路段20199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㈠醫療費用27,443元、㈡A車維修費用29,440元、㈢計程車資810元、㈣工作損失142,5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新臺幣(下同)300,19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者不爭執,車輛損失部分請計算折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醫囑休養日多有重疊,且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實有工作上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可煞停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駕駛A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4日嘉市警交字第114745295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前後車輛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於原告停等紅燈時,自後追撞原告A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應負全部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嘉義榮民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宋思權診所、慶昇醫院、陽明醫院、嘉韻診所治療並購買頸脫、熱敷電,支出27,44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經核算卷內醫療費用及用品單據共計27,988元,原告僅於27,443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被告亦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A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29,440元(工資烤漆費用13,700元、零件費用15,740元),有進運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6-1至267頁)。按修復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8日,已使用11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40÷(5+1)≒2,6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13,700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6,32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計程車資: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8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在卷,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142,5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提出薪資單為證。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我車禍後有繼續上班,給薪正常,於去年11月時已自請離職等語,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失無疑,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而受有系爭傷害,身心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應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5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443元+A車維修費用16,323元+計程車資81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4,57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於同年9月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6元,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車輛維修費用之請求,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原告繳納裁判費1,50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