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0號
- 原告
- 黃沛渝
- 被告
- 廖輔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22時9分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n、Max帳戶(下稱MaiCoin、Max帳戶),以Line語音功能提供予「銘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之時間及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所示之時間匯款20萬元,嗣於同日9時33分許自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出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MaiCoin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42頁)。
二、被告之答辯:我有正常工作,當初被假投資詐騙,才交付帳戶,相關轉帳操作都不是我做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43頁)。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22時9分許,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n、Max帳戶資料,以Line語音功能提供予暱稱「銘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並旋於同日9時33分許轉出至MaiCoin帳戶。被告所涉本件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其附表可佐,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銘旭」聯繫後,依指示先申辦Max帳戶、MaiCoin帳戶,再將之設定為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前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一併提供予「銘旭」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審理中供承在卷。又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提出之與「裘裘」間之Line對話(置於刑事卷卷外,未編頁碼),可知被告於提供前開資料前,曾因銀行行員提醒而懷疑自己可能遭騙,並於Line對話中表示「很怕弄一弄結果變警示帳戶」、「我還要問清楚,所以我要思考一下」等語,足見其於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資料時,對於該等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再轉入虛擬貨幣平臺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已有所認知及警覺。然其仍將上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騙匯入之20萬元款項旋即轉出至MaiCoin帳戶,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財產損害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匯虛擬貨幣之工具,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5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黃沛渝 詐欺集團成員藉黃沛渝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郭學楷」、「邱宸瑤」向黃沛渝佯稱:得於「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沛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5日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