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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2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羅紫庭

原告
周政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佩汝
被告
曾黎玉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詎被告自114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52,000元未繳,經多次以通訊軟體或電話催繳,均未獲回應。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扣除26,000元押租金後仍積欠之2個月租金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以押租金扣除114年9至10月2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114年7至8月2個月租金共計26,000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彩色照片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系爭租約於114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即屆至,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支付積欠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積欠租金26,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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